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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排除妨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被告乔某,又名乔某赖。

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乔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位于鄢陵县X路西侧,并于2009年10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我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东北角建有房屋及围墙,不予拆除,妨碍我公司开发使用土地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在我公司使用土地上建的房屋、围墙及附属物。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土地以前属于牛青山和雷某亭的许昌金马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因牛青山和雷某亭盖临街楼房时,我给他们帮忙了,他们把许昌金马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东北角部分给我了,是雷某亭亲口承诺我的。02年或03年我在这片土地上垒了围墙,盖了四间简易房屋,栽种了几棵树木,一直至今,而原告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10月才取得的,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2、土地使用证一本,以此证明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3、本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垒围墙、盖简易房屋、栽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学民出庭,以此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前,被告已在土地上垒有围墙、盖有简易房屋、栽有树木,且雷某亭承诺过将原有许昌金马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现有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东北角部分给被告。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并经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0月22日原许昌金马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鄢陵县X路西侧的x.53土地经政府登记颁发了鄢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位置为鄢陵县X路西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x.53;终止日期为至2079年9月21日止。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被告在该土地东北角东西长14米、南北长22米范围内垒围墙两堵、盖简易房屋四间、栽种各种果树11棵,并使用至今。原告开发建房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等未果,遂来院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虽然在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在土地上垒有围墙、盖有简易房屋、栽有树木,但并没有依法取得使用该部分土地的权利,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被告在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的房屋、围墙及树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原告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的四间简易房屋、围墙及树木并清理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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