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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屏西,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张敬东,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屏西、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诉称,1977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1986年原告因患乙肝病,被安排在家休养治疗。1991年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安排的医院做病情复查,被告未将复查的结果告知原告。1992年3月被告又通知原告再次复查,被告还是未将复查的结果告知原告。从1986年至今原告在家休养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0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问养老保险的事,方被告知原告已在1992年7月被被告除名。被告将原告作除名处理未告知原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7年12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于1977年12月进入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工作。原告在1986年7月至1991年10月期间因患乙肝在家修养,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1991年、1992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派员工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可以工作。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即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于1992年3月16日回单位上班5天,从1992年3月23日起,既不办理请假手续,又继续不上班。1992年7月,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因原告连续旷工达85天之久,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将该处理决定在单位公告栏予以了公告,并由单位工作人员将处理决定送至原告所居住的单位职工宿舍处,由于原告当时已不在重庆,故将处理决定在宿舍处予以张贴,且将一份处理决定从门缝塞入宿舍内。1992年9月23日,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将原告的档案移送至街道。

原告住在单位的职工宿舍内,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演变到现在的某某集团公司,期间经过了多次重大变革。包括:1993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因被除名不在此列,原告未提出任何权利要求;1996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实施减员分流,在册员工可以选择拿钱下岗或继续签订合同上岗,原告不在此列,原告也未提出任何权利要求;2002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整体改制,所有员工均依工龄长短有所补偿,原告因被除名不在此列,原告还是未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在1992年被除名,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7年12月28日,曹某乙转业到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所属某某公司工作。1986年,曹某乙因患乙肝病回家休息。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在1991年、1992年3月二次安排曹某乙到医院复查。曹某乙复查后从1992年3月23日起一直未到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上班。1992年7月22日,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以【92】渝针司人字X号文作出了《关于对曹某乙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上载明:曹某乙1986年7月至1991年10月期间,因患乙肝病长期病休在家。1991年11月经市X区医务劳动委员会鉴定可以工作。1991年11月17日、1992年2月13日公司人事科两次通知曹某乙到某某公司报到上班,曹某乙求再次进行体检,3月5日复查诊断结果仍为可以工作。3月12日公司人事科再次书面通知曹某乙,曹某乙3月16日回某某公司上班,但仅上班5天,从1992年3月23日起既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又不上班,某某公司领导多次通知,曹某乙不予理睬。自此,从1992年3月23日到1992年6月30日,曹某乙已连续旷工达85天(除节假日)。……经1992年7月21日公司职代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对曹某乙予以除名处理。1992年9月,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将曹某乙的人事档案转递给了王某坡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1993年4月23日,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以渝针司发人字【1993】X号文向重庆市第一商业局呈报了《关于我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请示》,决定在公司范围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从5月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重庆市劳动局以渝劳计发【1993】X号文同意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后,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与其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未与曹某乙签订劳动合同。

1998年9月,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下发了《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公司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全面负责职工下岗分流工作。凡在1986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与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凡下岗职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为基数,按照职工的工龄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凡下岗职工在下岗一月内调离本单位的,给予一次性补偿4000元,凡在下岗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调离的,给予一次性补偿3000元;凡下岗职工不愿转岗、不愿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或不愿自谋职业、不愿调离本单位,则须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曹某乙不在下岗分流职工名册内。

2002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改制,公司所有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分流安置。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制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并按该办法对所有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曹某乙因不在职工名册内而未被分流安置。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改制后更名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某某集团公司。

再查明,国际村X号3-3房屋系职工宿舍,由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分配给曹某乙居住使用,曹某乙于2008年2月4日向某某集团公司交纳了2007年1-12月房租,于2009年1月24日向某某集团公司交纳了2008年和2009年二年的房租,于2010年2月2日向某某集团公司交纳了2010年1-12月的租金。

2010年4月6日,曹某乙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集团公司自1977年12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集团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以曹某乙的第一项申请超过了申诉时效,第二项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渝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曹某乙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对曹某乙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人事档案转签单、转递存根、《关于我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请示》、《关于同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批复》、关于下发《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关于建立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报告、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同意实施《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体制改革方案、收某、公司年检报告书、变更核准通知书、登记申请事项、报告书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曹某乙自1992年3月23日起一直未回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上班,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于1992年7月22日以曹某乙连续旷工达85日为由,对曹某乙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原告曹某乙诉称其不知单位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综合认定曹某乙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一、1993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其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未与曹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二、1998年9月,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下发了《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按该办法对其职工实行了下岗分流,曹某乙不在下岗分流职工名册内;三、2002年,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改制,公司所有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分流安置,曹某乙因不在职工名册内而未被分流安置。曹某乙所居住的国际村X号3-3房屋系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职工宿舍,对于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发生的涉及所有职工的重大事件,曹某乙应当知道,但曹某乙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曹某乙最迟应在2002年就应当知道其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但是曹某乙在2010年4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改制后已更名为某某集团公司,曹某乙自1992年离开后该公司后,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主张过权利,现曹某乙又以未收某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为由,要求确认与某某集团公司从1977年12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曹某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曹某乙在1992年就被除名,与某某集团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曹某乙要求某某集团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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