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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3日在广州火车东站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查获,同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唐春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郭某某一同来到津市X村附近的一民居内,被告人吕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利用郭某告之的密码,于2008年4月25、26日在常德市城区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分15次取走该卡内的存款x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照片及该卡2008年3月21日至4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吕某的经过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解:郭某某的银行卡是郭某给他保管的,他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同居关系。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郭某某一同来到位于津市X村旁边的出租屋内,郭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拿出钱和1张银行卡在床上进行清点,清点完后,便到卫生间洗澡。洗澡时,郭某某要吕某将她放在床上的钱和卡收起来,吕某便将钱放入郭某某的提包内,将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放入自己的口袋。过了几天,吕某回到常德,利用曾经帮郭某某取款时,郭某某告之的银行卡密码,于2008年4月25日、26日在常德市城区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分15次取走该卡内的存款x元,所取存款已全部被其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基本情况。

2、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照片,证实被盗的银行卡外貌。

3、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客户帐户查询凭证,证实帐号为x的帐户的户名为张丹妮,挂卡卡号为x。

4、帐号为x的帐户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4月25日、26日,卡号为x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15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x元。

5、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吕某的经过,证实2008年11月3日18时许,深圳铁路公安处广东东站派出所民警在广东东站四楼巡视时,发现一男子行迹可疑,便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经上网比对,确认该男子名叫吕某,是网上通缉的逃犯,遂将其抓获。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她和郭某某在一起玩牌时,郭某某输了钱,准备拿卡取钱时,发现卡不见了,她还帮助找了一会,结果没有找到。

7、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地税局旁边的一户民居内玩牌时,说她的卡不见了,卡里有款x元,要她们帮着找卡,她们找了一会也没有找到。

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吕某是同居关系。她的银行卡是以女儿张丹妮的名字开的户。案发前,她曾将她的银行卡交给吕某,并告诉他卡的密码,要他取过钱。2008年4月15日,她在卡上存了x元钱。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她开的茶馆关门后,她和吕某来到出租屋内,她将提包里的钱和卡拿出来,坐在床上清点营业款,清点完后就去洗澡。洗澡时,她要吕某把她的钱和卡放进包里,出来时,床上的东西吕某已收好了。26日她打麻将时没钱了,准备拿卡取钱时找不到卡。她又要刘某某、喻某某一起帮她找,也没有找到。第二天,她长沙的一个朋友给她汇了7000元钱,她到银行用存折对帐时,发现以前存的x元钱被人取走了,她便给吕某打电话,吕某承认取走了她的x元的事。

9、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他和郭某某是情人关系。郭某某开茶馆有时忙不过来,要他帮忙用卡取过钱,密码是郭某某告诉他的。2008年4月的一天,他和郭某某回到租的房间里后,郭某在床上清点一天的营业款。清完后,郭某某就去洗澡,要他把钱和卡收捡好,他就把钱放进了郭某提包里,把卡放进了自己的衣服口袋里。过了几天,他和郭某某发生争吵后去了常德,分2天从郭某某的这张银行卡上取了x元钱。

对于被告人吕某提出的银行卡是郭某某交给他保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郭某某一同来到出租屋,郭某某清点完营业款后洗澡时,要吕某帮她把床上的钱和卡收好,吕某趁收拾钱物时将郭某某的银行卡放入自己的口袋内,没有将拿走银行卡的情况告诉郭某某。同时。郭某某也否认委托吕某保管银行卡。证人刘某某、喻某某证实,郭某某准备拿卡取钱时,因找不到卡,她俩还帮助寻找过。综上,足以认定吕某持有的郭某某的信用卡是其秘密窃取的,并非郭某某交其保管。因此,被告人吕某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吕某提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吕某是通过秘密手段窃取的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吕某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章

审判员王中元

人民陪审员唐春菊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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