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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8日(农历3月2日)订立婚约,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农历4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婚约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是事实。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喝酒闹事,对作为残疾人的被告不仅不尽义务予以照顾,还经常加以虐待,原、被告双方分居的责任在原告,故其赠送的彩礼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另被告有若干个人物品及x元现金现仍在原告处,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8日(农历3月2日)订立婚约,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农历4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有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木制盆架一个、四组合角柜一套、“高科”牌影碟机一台、“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美拉奇”牌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九条、被罩一条、梳妆台一套(含凳子一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另有个人财产床单一条、被罩一条、毛毯一条及x元现金仍在原告处,提供证人石某某(系被告伯母)出庭作证,石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其为被告前往原告家按农村习俗装柜子,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十条单子、两个被罩及x元现金,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未将彩礼款x元退还给原告,数额较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以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因双方分居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将其归原告所有,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接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另有个人财产床单、被罩、毛毯各一条及现金x元仍在原告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木制盆架一个、四组合角柜一套、“高科”牌影碟机一台、“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美拉奇”牌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被子六条、床单九条、被罩一条、梳妆台一套(含凳子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负担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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