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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甲、刘某乙与被某刘某民、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桑某甲,系刘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安某,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刘某丙,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被某:刘某丁(刘某丙父亲),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桑某甲、刘某乙与被某刘某民、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诉称,我与被某刘某丁的儿子刘某伟是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5月25日刘某伟在浙江省永诸路桥建设公司打工时发生了工伤死亡事故,后经协商除去其他花费,公司赔偿相关费用32万元,此款被某入被某刘某丙账户,被某某丙占据,我向两被某讨要未果,现要求两被某返还两原告应得到的刘某伟死亡赔偿款x元(不包括刘某乙保险费7万元)。

被某刘某丙辩称,我作为长子有义务协助父母处理弟弟的死亡事故,赔偿款32万元经我的帐户是包括原告桑某甲在内订协议时各方都同意的,我们回到固镇后由父亲安某取出12万元用于偿还索赔费用,3万元用于办丧事,7万元给刘某乙买保险,余款全部交给父亲。本案中我应是证人而不是被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某刘某丁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丧葬费已经实际用于丧葬开支且不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当,按照原告的请求项目和标准包括被某刘某丁夫妻在内,远远超过协议赔偿额32万元;32万元中包括相关索赔费用,应在扣除相关支出费用后依法分割,应扣除的费用为:1、东阳索赔费用x元,2、办丧事花费x元,3、偿还刘某伟结婚借款x元,合计x元,结余x元的分割顺序应优先支付刘某乙抚育费x元,刘某丁夫妻赡养费x元。上述x元虽然没有分割,但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为刘某乙买保险x元,为刘某乙治病花费1875元,尚不包括刘某乙奶粉花费约6000元,实际剩余不到3万元。由于原告与刘某伟只举办婚礼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具有财产分割资格,且由于原告遗弃女儿刘某乙,现刘某乙的监护权已被某定给刘某丁、王某珍,因此原告也不具有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被某刘某丁(祥)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伟死亡赔偿款32万元,当时打入被某刘某丙账户。两被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笔录基本属实,但不完全,赔偿款已交给刘某丁,借款5万元已偿还他人,给小孩买保险7万元,还剩3-4万元。

被某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某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32万元是扣除各项花费后的赔偿款。2、火车票7张,拟证明因索赔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刘某乙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汽车票等,拟证明为刘某乙治病花费147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借条四张,拟证明已偿还赵某某、桑某辛、张某某、安某某债务x元;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时原告与刘某伟尚未结婚,借款不属实。5、固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证明书,拟证明因刘某伟死亡后未满一个月,桑某甲丢下刘某乙另行改嫁,因桑某甲另行改嫁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指定刘某丁、王某珍为刘某乙的监护人;原告质证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桑某甲是法定监护人,不需要指定。6、证人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安某某、桑某辛、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其中刘某戊、王某某证明:因刘某伟工伤死亡有二十多人到东阳索赔,前后有半个月时间,花费有11万元、是刘某丙带的现金和借的款;刘某己、刘某庚证明:刘某伟骨灰运回家后,筹办丧事花费2万多元;安某明证明:2006年底因刘某丁儿子(刘某伟)结婚,刘某丁借其x元,借条是刘某丁签的名字;桑某辛证明:2006年底因刘某丁儿子(刘某伟)结婚,刘某丁借其x元,借条是刘某丙写的字;张某某证明:刘某丙替其父亲借我x元,说是桑某甲生小孩用的,借条是刘某丙写的字,是2007年写的;赵某某证明:刘某丁和刘某丙一齐去的借我x元,说是娶儿媳用的,当时桑某甲与刘某伟还没办事(结婚),借条是刘某丙写的。原告对刘某戊、王某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并没有看见被某刘某丙带8万元现金,只是听说,在东阳索赔花费都是公司支付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证人刘某己、刘某庚证言质证认为办丧事花费只有x元。原告对证人安某某、桑某辛、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质证认为,借款与原告和刘某伟无关,是两被某的个人债务。

通过原、被某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达到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达到了被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某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中安某某、桑某辛、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该组证据借条中无原告与刘某伟的签名,又得不到原告的认可,且安某某、桑某辛、赵某某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与刘某伟结婚前,固不能证明借款x元是原告与刘某伟的债务。对被某提供的证据5中,“村委会研究决定,指定刘某丁、王某珍为刘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某护人父亲死亡,被某护人母亲虽身体残疾(侏儒),但其智力正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保护被某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固镇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指定监护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被某提供的证据6中刘某戊、王某某证言,两证人并未经手相关花费,只是听说花费11万元,另外,刘某伟2008年5月25日死亡,5月31日即达成赔偿协议,两证人陈述索赔有半个月期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被某申请的证人与两被某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因此被某欲证明索赔花费11万元应提供相关索赔花费票据,被某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固本院对索赔花费11万元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刘某己、刘某庚证言,办丧事花费2万多元,与原告认可1万多元相差不大,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原、被某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某刘某丁与其妻子王某珍婚后生育刘某丙(被某)、刘某伟、刘某燕、刘某静、刘某利五个子女。2007年6月6日原告与刘某伟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原告与刘某伟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5月25日刘某伟在诸永高速公路打工时死亡,原、被某等人前往东阳进行索赔,2008年5月31日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桑某甲、刘某丁、王某珍(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垫付给乙方赔偿款32万元,此赔偿款汇入被某刘某丙账户。刘某伟骨灰运回固镇县X乡X村后,原、被某家人筹办了丧葬事宜,花费约2万元,两被某使用赔偿款偿还债务4万余元,两被某为刘某乙购买保险7万元。2008年7月原告桑某甲离开刘某湖村,同年10月原告与他人再婚,刘某乙由被某刘某丁夫妻(刘某乙祖父母)抚育。另查,原告桑某甲为侏儒患者,劳动能力较差,原告刘某乙双下肢短小、中枢性运动发育迟滞、软骨病身体健康状况较差。

本院认为,刘某伟因事故死亡后,协议赔偿款32万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偿款中既有原告桑某甲、刘某乙、被某刘某丁、王某珍的专有财产,也有桑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王某珍四人的共有财产,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索赔产生的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被某主张索赔费用11万元虽证据不足,但索赔必然产生费用,原告主张索赔费用路桥公司(刘某伟工作单位)已经另行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被某的陈述,本院认定索赔费用为4万元,丧葬费用认定为2万元,刘某乙治病花费1475元。因赔偿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本院扣除合理费用后,根据赔偿款的性质、比照人身伤害赔偿相关规定,考虑桑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王某珍四人基本生存条件等因素认为,原告要求分割x元虽计算有差异,但并未超出其应当分割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某刘某丙辩称,赔偿款32万元回到固镇后由父亲安某取出12万元用于偿还索赔费用,3万元用于办丧事,余款全部交给父亲,其不应是被某一节,本院认为该笔赔偿款并不为被某刘某丁夫妻全部所有,被某刘某丙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占有处分该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某刘某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刘某丁、刘某丙返还原告桑某甲、刘某乙x元(包括购买保险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刘某乙的财产管理权由原告桑某甲行使。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某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岩

审判员王某瑾

审判员沈云鹏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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