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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毛××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大学文化,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正月初九)9时许,被告人程某与其弟程×外出返家途中,发现程X之妻孙某×及其娘家亲属十二人到其家回年(走亲戚)。到程某门口,因程某、程×二人未带钥匙,无法让孙某亲戚进家,孙某×的大姑孙某×对程×进行辱骂,被告人程某由此产生不满,随即与孙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毛××一方有人喊“打”,孙某×、孙某、孙某、孙某×、毛××等人分别与程×、程某厮打。在厮打过程某,程某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刺中毛××胸部,致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系锐器扎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程某、程×在厮打过程某亦均被殴打致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沈某证言证实,因程×未送孙某×去看病,二人产生矛盾,孙某×自己看完病后回娘家并向程×家谎称其流产了。后双方商定正月初九孙某×娘家亲属到程×家回年。证人沈某证言又证实,案发前其已向程×家解释了孙某×谎称流产的情况。

2、证人翟××(被告人程某之母)证言证实,经商定,孙某×娘家亲属正月初九来其家回年,当日上午其和程某×出去找陪客回家时,见程某、程×与孙某×娘家亲属吵架,程某手持一把尖刀。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程某作案所用尖刀平时在其家抽屉里放着。其和翟××回家时,双方已打完架,其把程某手中的刀夺下来,扔到西院墙边的粪堆里。

4、证人孙某×、孙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多人到程×家回年,路遇程×、程某,但程×、程某不予理会。因程×家门锁着,孙某×作为长辈骂程×一句,引起程某不满,继而双方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某,毛××被程某持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程某×家门前,现场地面上有两处血迹、一纸制刀鞘,程某×家西侧靠西南角处一粪堆上有一双刃匕首。

6、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是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7、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证实,程×、程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毛××系锐器扎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被告人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所供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被告人程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关于上诉人程某提出“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在行凶时用事先准备的、长达27公分的尖刀猛刺被害人毛××要害部位,致毛XX心脏破裂而死亡,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程某上诉称“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与其弟程×在其村X路遇携带礼物到其家走亲戚的十多名姻亲却不予理睬,后程X妻姑孙某×又因见程某家锁着门而骂了程×一句,就引起程某不满,继而双方争吵、互殴。在互殴过程某,上诉人程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被害人毛××胸部,致毛××死亡,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程某的行为亦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被害人一方多人参与互殴,并致程某、程某二人轻微伤,在案发前因上亦有一定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程某之“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被告人程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亲戚之间,且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以对上诉人程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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