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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女,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胡某丁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胡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骆某长期在临武县X镇零星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某给胡某己多次,获毒资数千元;贩某给胡某丁一次,获毒资400元;贩某给邝某某多次,获毒资上千元;贩某给王某某三次共获毒资1300多元;贩某给陈某庚二次获毒资400元;贩某给李某某三次获毒资1090元。2011年3月28日,公安交警人员在骆某驾驶的汽车内发现疑似毒品5.0689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骆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1)、白色晶体10小包,净重8.3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红色药丸15粒,净重1.4027克,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份。

2、被告人胡某丁于2011年2、3月间,分三次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辛吸食,得毒资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骆某、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结论,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胡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在车上搜到的5.0689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陈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车上搜到的5.0689不能算做贩某的数额,这是被告人骆某用于自己吸食;2、身上被查获的9.7384克里面也有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请合议庭在10克以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前两次确实是自己卖给陈某辛,但第某次是自己和陈某辛两个人AA制某起买的,用于共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骆某长期在临武县X镇零星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某给胡某己多次,获毒资数千元;贩某给胡某丁一次,获毒资400元;贩某给邝某某多次,获毒资上千元;贩某给王某某三次共获毒资1300多元;贩某给陈某庚二次获毒资400元;贩某给李某某三次获毒资1090元。2011年3月28日,公安交警人员在骆某驾驶的汽车内发现疑似毒品5.0689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骆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1)、白色晶体10小包,净重8.3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红色药丸15粒,净重1.4027克,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份。

2、被告人胡某丁于2011年2、3月间,分三次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辛吸食,得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5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城关镇X村附近被抓住了,从我身上搜出10小包冰毒和15粒麻古,我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癞子”的人手里买来的,进价是50元一粒麻古,400元一克冰毒。

我的毒品卖给过花塘铺下村的“大脑壳”、“破脑壳”、“尿颠子”等,另外还有武水邝某村的“潲盆”、“米猪”等。我卖出时是300元一小袋,我自己装的,大概一袋是不够半克冰毒,小粒麻古的样子。今年3月28日那天,交警队在我的车上查获发现一小袋白色粉沫,这一袋白色粉沫是癞子给我的,开始时我打算掺在冰毒里卖,但后来我自己掺了些在冰毒里吸食了一次,觉得有异味就没有掺了。这小袋白色粉沫就一直放在车上没有使用。

我具体卖给了“大脑壳”有四次,一次是白天,另三次是晚上,每次都是卖了200元给他,四次总共是800元钱,200元一小袋里面有0.3克冰毒加一小碎片麻古。

我具体卖给“破脑壳”两次,一次是200元,一次是300元,现在他还欠我有200元钱给我。

我具体是卖了“尿颠子”三次,一次是300元,另外两次是200元,现在都没有付款给我。

具体卖给“潲盆”(即邝某某)几次,这每次都是300元,到底有几次,每次的情况我都记不起来了,我只记得有一次300元毒品是在我送到他家里去的。

具体卖给“米猪”王某某三次,一次300元,是在天热时,在天福宾馆进行交易的;一次是在西城中学附近,他买了500元钱的冰毒,另一次是在县X路他从我这买了500多元毒品,共计1300元,因为他总是赊着,为此我们有矛盾,现在他还欠我有几百元。

陈某庚从我处买了二次毒品,我记得是在县城的忠诚宾馆,是去年的事了,那是一天上午,她买了有300元的毒品,

还欠到我150元钱。但是另外的情况我记不得了,但还有一次,共两次。以购买人说的为准。

李某某在我这买过多次毒品,每次都是半克冰毒和一粒麻古,370元一次,她是付现金给我的,我记得的有两次一次是在西街附近,一次是在芙蓉宾馆附近,至于她到底在我这买过几次毒品,我记不清楚了。

胡某己在我这买过多次毒品,具体是多少次我不记得了,但至少有数千元钱。

胡某丁与我表妹关系很好,在她判了刑后出来后,就与我联系密切了一点,那段时间她在我这里买过几次毒品,有时拿100多元,有时买三、四百元,这些毒品她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她具体在我这里买过几次毒品,我记不清楚了。但经过回忆,我记得我只卖给过她一次毒品,是500元钱。

另外,我对于你们公安机关的一份编号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是公安人员从我那辆湘L09152车中发现的一袋可疑物品的鉴定,及另一份编号公(郴)鉴(理化)(2011)第X号,是我被抓获时从我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鉴定的情况,对此我无异议。对于有些事情,因为我卖毒品太多,我记不清楚了,买毒品的人应当记得清楚些,以他们讲的为准。

2、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在“主狗”那里买了有五、六次毒品,每次买五百元钱的样子,我从主狗那买进毒品麻古是50元钱一粒,冰毒是500元1克,我在主狗那主要买的是冰毒,在主狗那里买了有4000元的毒品,其中有一半左右我自己吸食,另外有一半左右我转手卖给我的朋友黄某军(土地那边的人),牙齿(武水刘家村X村人)、谢思旗(花塘村人),我转卖这些人的价格是半克冰毒300元,一粒麻古是60元。

陈某辛(诗诗)从我处买过三次毒品,第某次是在维多纳宾馆开了房她到我房里来买了一百元冰毒,大概是0.15克的样子,第某次是在我房里买了有100元冰毒,但是欠着我钱,第某次也是在我的房里,她拿了300元钱给我,其中有一百元是还上次赊的钱,所以总共卖过三次共400元毒品给她。

我那段时间大概从骆某处买了有一次毒品大概是四、五百元的样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从一个叫骆某么国的人的湘x的小车上查获有一小包疑似毒品的东西,经辨认确定这个人叫骆某,X号照片上的人。

4、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这辆湘x右舵小车原来是我的车,2月份的时候我将这辆小车卖给了一个留西式头发的人,经辩认确定是X号照片中的骆某。

5、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从去年7月份至今年5月份在骆某那里买“麻古、冰毒”的,我在骆某处购买毒品有三、四十次,具体的时间、及毒品数目记不清楚了,最少每次买了100元毒品,最多时买600元毒品,总共买了2万元毒品的样子。

我们买一般是在西城村X巷道里碰面交易,骆某比较信任我,和我一起吸毒的朋友都叫我去骆某那里买毒品,我帮朋友在骆某那里买毒品30多次。骆某是瘦高个,花塘燕溪村人,有一只脚是瘸的。

6、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叫邝某某外号“X”,我在2011年春节之前从骆某处买过毒品有五、六次,可能只有一次是300元的(半克冰毒),其余的都是370元一次的,是半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的样子。我总共从骆某那里买过有1500元的毒品。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真实名字叫王某某,绰号“X”,我在骆某处买过有七、八次毒品共花了有2600元钱,不过还欠他有1600元的样子。情况分别是:

一次是去年夏天在天福宾馆206房内买过有0。5克冰毒和1粒麻古,计380元;

一次是在西城中学附近在骆某处买过1克冰毒,共550元;

一次是去年冬天,在城关镇湾进饭店旁边一栋楼的X楼从骆某处买了1克冰毒,计550元。

还有一次我不记得在哪了,买了0。5克冰毒,共350元。另外几次我不记得了。

8、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之前我在骆某处买过二次毒品,一次花了200元,一次花了300元,300元那次我还欠了他150元,都是在忠诚宾馆交易的。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年底我在骆某那里买过有三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第某次买了370元(半克冰毒,一粒麻古),那次是在上午在西街附近交易的;

第某次是买360元钱(半克冰毒,一粒麻古),是凌晨1点钟左右在县城芙蓉附近交易的。

第某次是买了360元钱(半克冰毒,一粒麻古),晚上九点钟,也是在县城芙蓉宾馆附近交易的,三次都是付现金给骆某的。

10、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我今年吸食过三次毒品,这三次都是从一个叫胡某丁那个人手里买的。第某次是今年情人那一天(2月14日),我在临武县维多纳宾馆开了间房,晚上8点多钟,我打了胡某丁的电话,要她送点毒品来,不一会她就拿来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拿来后我给了她200元钱,然后我在房内一个人将毒品吸食了。

第某次是情人节的第某天(2月15日),我仍在临武县维多纳宾馆,晚上11点多钟,我又打了胡某丁的电话,要她送了100元钱的冰毒来,我将这100元冰毒混着前一天剩下的半粒麻古吸食了。

第某次是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大概是半个月前的样子,我到胡某丁租住的地方去玩,在她家里,我给了她100元钱,她就打了一个人的电话,不一会儿,她就出去拿回来100元钱冰毒,这一次是与她一起吸食的。

11、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实,从送检检村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12、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0日从骆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5粒红色颗粒及10小包(12.3克)白色晶状颗粒。

13、犯罪嫌疑人骆某、胡某丁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骆某、胡某丁均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2010)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丁于2010年12月6日因贩某毒品罪被临武县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

15、抓获经过证实,骆某是2011年5月9日晚上23时许被抓获的。胡某丁是2011年4月7日归案的。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从犯罪嫌疑人骆某处查获的毒品的形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某毒品,并查获毒品14.807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胡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胡某丁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胡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骆某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丁原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提出“在车上搜到的5.0689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以及其辩护人陈某丙提出“1、在车上搜到的5.0689不能算做贩某的数额,这是被告人骆某用于自己吸食;2、身上被查获的的9.7384克里面也有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请合议庭在10克以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丁提出的“前两次确实是自己卖给陈某辛,但第某次是自己和陈某辛两个人AA制某起买的,用于共同吸食”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骆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辛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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