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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12月17日,朱某、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在任某家举行订婚仪式,朱某给付任某彩礼款x元、倒酒钱600元。订婚次日,任某到朱某家认门,朱某父母各给付任某现金100元,2009年农历12月30日,任某到朱某家走亲戚,朱某父母各给付任某现金200元,后任某因买手机又向朱某借款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任某订立婚约后,按照农村习俗,朱某给付任某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任某索要彩礼款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不准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朱某要求任某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朱某要求任某返还倒酒钱600元、认门钱200元、串亲戚钱400元及借款30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故朱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负担。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元彩礼款系朱某自愿给付上诉人的,且该款已全部花掉,现朱某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解除婚约,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朱某出尔反尔,彩礼款不应当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任某在原审时当庭认可受到彩礼款x元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被上诉人与任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任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与任某相识后不久即举行了订婚仪式,朱某给付任某彩礼款x元,任某亦认可收到彩礼款x元,现双方结婚未成,朱某要求任某返还该彩礼款x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任某上诉不同意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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