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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

原告廖某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相识,2003年5月1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潘X,X年X月X日生男孩潘X。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好言规劝,却得到被告的无情殴打。2007年10月8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回到家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对原告照打不误。被告的表现让原告对家庭失去了信心,对婚姻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勉强维持的必要。为此,特起诉,敬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身份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潘X、潘X系原、被告共同小孩;3、保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合;4、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5、贺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同证4;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7、合伙购车资料,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购车,系共同财产;8、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8月28日共同购买商品房。

被告潘XX对原告廖某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2、3无异议,证4不清楚,证5、6有异议,证7有异议,我只是作担保人,车不是我买的,证8无异议。

被告潘XX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三十多次,也没有打伤过他,今年年初还住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廖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的本庭给予确认,证4、5、6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是自己所为,对这三份证据给予确认,证7有被告在合伙购车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的签名,本庭给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相识,于2003年5月1日同居共同生活,于2004年2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潘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潘X。婚姻存续期间在广西贺州市在美房地厂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栋。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并两次写下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对夫妻感情的培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交流沟通时间少,被告外出开车时间多,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有时发生争吵、打架,但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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