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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准备租何高敏经营的金象世家地下商铺C区X号门面,但该门面的业主是被告,所以原告在征得被告的同意以后从何高敏处将该门面转租过来经营服装和鞋子,原告和何高敏签了门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时的门面装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该门面租给原告,十年不收回,原告可以进行改装修,但租赁协议每年签一次以便随市场行情而增减租金。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共计签了2年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了租金和缴纳相关费用的问题,以及协议期限变更终止等内容。其中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合同期满需继续租赁原告得提前2月告知。2010年5月10日,原告提前交该年最后一季度租金时,就告知被告将继续租赁该门面,被告没有做答复。2010年8月10日,原告签的第二年合同期满,被告提出收回门面不再租给原告,双方于是进行了多次协商,同时也经大坪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协调。双方同意在未协商好之前,原告继续经营并缴纳租金,被告不能对经营有任何阻碍和干扰。8月11日,被告就把门面加了一把锁,原告就通知被告来开门,但是被告也没有来,被告的妹妹来了的,但是也没有开门。2010年8月16日,被告将原告的货物私自拿走,不知去向,并将门面换锁后自行经营。当原告去该门面找被告时,被告和其妹妹将原告打伤。现在被告私自拿走原告的货物,造成不能继续出卖货物,货物损失无法销售。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同等市场价值的货款共计x元;另被告收取了租用门面时押金1000元,应予退还承租人原告,原告在转租该门面时接受了上一个承租人的门面装修和改善费用8000元,原告将门面承租后又进行了改装,该门面的使用价值增加,因此两次装修和改善门面增值约x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张某x元。被告将货物搬走之后没有通知原告去拿货物,是物管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通知原告业主在搬货,等原告到门面之后货都已经被搬走了,人也都走了,当时物管公司跟业主委员会的人陪原告一起到了派出所,过了一个多小时被告才来,后来派出所说无法处理,让原告走司法程序。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折价x元,返还租用门面的押金1000元,门面2次装修改善的费用x元,共计x元。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是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C区X号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双方签合同的时候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说十年不收回,只是签订了一年的合同,2009年8月10日到期后又签了一年,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说这次门面到期后被告就不再租了,当时原告说要出货被告才跟她签的这一年,房租都是700元一个月,一直没有涨过。2010年5月10日(5月11日拿到的租金)被告去收2010年6、7、8月的房租时,就告知原告到期后要原告搬迁,但是原告不同意。又过了半个月之后,被告张某了第一张“告示”在门面上,过了三天以后,告示就被扯了,然后被告就找到原告再次要求其到期搬迁,但是原告找被告要两万元的搬迁补偿,原告说她给别人交了转让费的,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执,此后,被告又去过很多次要求原告到期搬迁,2010年7月又贴了一张某示,又被撕了,但原告在租赁期满之后仍然没有搬迁,被告又于2010年8月13日又贴了告示,要求原告搬迁。2010年8月16日,被告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被告就把门面的锁剪掉了,因为物管是不允许把任何货物搬出去,所以被告就将门面里面的东西放到业主委员会库房了,库房跟门面在同一层楼,相隔几十米远。而且在物管、业委会的见证下在库房上打了封条,直到现在也没有动过,只有业主委员会才有钥匙。将货物锁到库房后的当天被告就通知了原告,而且通过业主委员会和物管公司也告知了原告,但是原告说不要货了要被告拿钱。货物搬了之后被告就自己经营门面,2010年8月20日,原告来找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还出警了的。2010年8月11日被告也没有锁过门。2010年8月16日被告比原告还先到派出所,当时在派出所被告又通知了原告取货的,但是原告也没有去取货。原告的货物也很少,因为租赁期限快届满之前原告也没有在经营,门也是锁了的。货物要求原告全部拿走,押金1000元也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中区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C区X号商铺系欧某购置的私有产权。2008年8月9日,欧某向张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同意C区X经营户转让给张某。”2009年8月10日,张某(乙方)与欧某(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渝中区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C区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月租金700元,押金1000元,乙方应提前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合同期满前如乙方须继续租赁本商铺,乙方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或本合同被解除终止,乙方须及时将使用的商铺和设备设施完好完整的交还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约向欧某支付了押金1000元及租金,并实际承租了上述商铺经营使用。2010年8月10日后,张某未继续在上述商铺内经营但留有货物于商铺内。

2010年8月16日晚,欧某前往上述商铺铗开门锁,商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了阻止并通知张某及公安民警到场。经物业管理人员及民警协调后张某与欧某未能达成和解。2010年8月18日上午,欧某将上述商铺内货物搬迁至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业主专用库房,物业管理人员将此事电话告知张某。当日下午,张某将上述商铺加门锁一把。经物业管理人员告知后,欧某将张某所加门锁换掉。

庭审中,张某举示了购货凭条59张某证明其留在商铺内的货物总价值为x元,并称货物已经换季而且在搬运的过程中揉捏变形无法出卖,所以只要求欧某赔偿损失,而不要求返还货物。欧某对购货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货物已全部搬至业主专用库房并早就通知张某领取,张某是为了要求补偿才故意不搬货物,并举示《见证书》一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通知了张某去领取货物,而且在搬货的过程中有物业管理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的见证。张某对《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物业管理人员和业主委员会见证货物搬进业主专用库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并未接到欧某的通知,是物业管理人员通知的。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协议》、《见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于2010年8月10日届满,届满前双方亦未就继续租赁商铺形成合意,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

关于货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商铺交还被告欧某。被告欧某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又经合理期限将商铺内货物搬迁至业主专用库房的行为应当视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现被告欧某愿意将货物返还,但原告张某拒绝取回货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折价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现被告欧某已将商铺收回,理应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其亦已当庭表示愿意将押金100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修改善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装修的事项,原告张某亦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铺进行了装修改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改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某返还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75元,被告欧某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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