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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侯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陕西省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王某、侯某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做水果生意。约定每人出资x元,为收购苹果资金。并约定,盈亏均担。因我当时资金不足,被告王某主动为我垫资x元,我向其出具了欠条。在生意经某到第六车时,因我母亲生病、丧葬,我便退出了合伙,未参与后四车经某。因被告侯某与被告王某为兄弟关系,且侯某管帐,在合伙结束时,他们背过我单方结帐,加大成本、制造亏损,还将与我无关的后四车亏损强加于我,致我入伙资金被吞食,且强加给我6000元债务。随后我对该算帐结果不服,委托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李某重新算帐,但步昌法律服务所算的帐务不但没有给我减少损失,反而将我损失扩大。我便将步昌乡法律服务所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法撤销了其算帐结果。以上实事可以证明,二被告扩大亏损,并将我退伙后的亏损强加给我,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我合伙资金9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乔某及被告侯某合伙作水果生意时并非是原告所诉口头协议,我们有详细的书面协议。对合伙的分工、收购以及盈亏的分担都进行了约定。我们也是按约定进行投资、经某、清算的,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其中途退伙及加大亏损的事实。另外,我没有主动给原告垫付x元投资款,这x元是原告在投资时向我借的,十车的水果生意作完后,经某帐平均每人亏损x元,原告乔某俊在归还了我部分借款后,仍下欠我6000元未还,便于2004年10月4日向我打了6000元的借条。说明原告对十车的水果生意是认可的,对我们所算的帐也是认可的。综上,原告乔某俊所诉均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王某的答辩属实。我补充一点,原告乔某确定参加了后四车的经某,其中第十车水果就是我与乔某一起去湖北省武汉市沙湖市场销售的。另外,我也有证人可以证明,乔某参加了后四车水果的收购。

经某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三人达成书面协议,决定每人投资x元成立“中国西北秦东果品购销公司”(未注册)作水果生意,并约定“总经某为王某、副经某为乔某,业务管理为侯某”,同时约定合伙利润平等,亏损共担。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按约定投资了x元,并交给管理帐务人侯某某。在投资时,原告乔某因资金不足,从王某处借款x元,用于合伙投资,原、被告共同合伙经某到2004年10月3日止,共计经某水果生意十车。在2004年10月3日,合伙会计侯某就对合伙经某的帐务进行了清算,得出每人亏损数字约为x元。第二天,乔某、王某从侯某处领走下余的投资款,当时乔某就偿还了王某9000元,下余欠款6000元向王某打了借条。随后,原告乔某认为侯某所算帐务有误,便一直找王、侯某人要求重新清算。到2006年3月14日,原告乔某找到步昌乡X组织清算帐务,步昌乡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4月7日对该帐务重新组织了清算,其结果为共同亏损x元,人均为x元。该算帐结果得出后,原、被告三个合伙人当时均表示认可,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在三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侯某将原始帐务烧毁。随后,原告某俊认为,步昌乡法律服务所与王、侯某人有串通之嫌,所算帐务仍有错误,便于2009年6月份将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起诉至大荔法院,要求认定步昌乡法律服务所所算帐务无效。经某院审理并认定,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缺少算帐资质,并且所算帐有一定瑕疵(不全),便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步昌乡法律服务所的算帐结果无效。现原告乔某认为,被告侯某、王某在清算帐务时加大成本,扩大损失,并认为其未参加后四车经某不应承担后四车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合伙资金9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乔某的母亲于二00四年农历七月二十日病逝,在病逝前已住院一月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侯某共同投资,共同经某水果生意,且订有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于个人合伙。所以,乔、王某人对合伙生意事务的执行,入伙、退伙,终止等均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其争执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该合伙结算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有效;其二,原告乔某在其母亲病重及去世期间是否已经某伙。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在处理原告乔某诉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时所作的(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明确认定:“被告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4月7日对原告乔某等人合伙帐务的结算结果无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乔某在其母病重及去世期间是否已经某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可提前声明,亦可不声明,只要不再参与合伙经某,不再按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就可以认定该合伙人已经某伙。但该退伙人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其有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从2004年6月份开始合伙做生意,但有证据证明,当年8月份原告乔某的母亲病重住院,9月4日(阴历七月二十日)其母去世,在此阶段某俊在家伺候卧病在床的母亲,后又给母亲办丧事,并未参与合伙经某活动,且该合伙协议未对退伙行为或方式作出约定。原告乔某在该合伙中,任副经某负责水果收购,乔某在家伺候母亲及办理母亲的后事,并未执行合伙事务,事实上已经某伙。又因为,在该合伙结束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乔某只收到前六车的帐本复印件,后四车的帐务,原告乔某一直没有收到。直到在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重新算帐时,两被告才出具了后四车的帐目,从原、被告合伙结算的帐目表来看,前六车结算的非常清楚、精细,而后四车只有结算数据,而没有细目。这只能说明,被告侯某在结算时已将前六车与后四车分开算。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乔某没有参与后四车的经某活动,事实上已经某伙。至于由于乔某退伙行为是否给两被告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因两被告均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现原告乔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侯某退还其合伙资金9851元,因其合伙清算结果已被认定为无效,致使原告请求退还合伙资金的数字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乔某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严伟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雷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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