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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4岁。

辩护人党某某、郑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50岁。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住(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辩护人需调查证据,申请延期开庭一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及辩护人党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郑某明大彩印厂解决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下岗职工再就业为名,利用其担任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厂长的职务便利,用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取得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为从张某某处借得资金做生意用,积极参与帮助张某某用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社旗县X村信用社抵押贷款30万元,后经张某某同意把其中的25万元借给邹某某做药材生意。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人惠xx、林xx、赵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挪用公款用于他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邹某某借款时没有说是做生意使了,其中11万元没有超过三个月就还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首先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已在1996年底全部改制为社旗县金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已无资金、场所、人员,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聘用干部,不属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其次,被告人张某某虽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担保,但第二食品厂于1996年以土地评估价x元入股金汇公司,使用权应当属于金汇公司所有。②挪用资金的数额应认定14万元。2002年7月2日邹某某借款15万元后于同年8月9日归还张某某10万元,9月底归还1万元,没有超过三个月。③公诉机关认定所挪用款项用于营利活动缺乏证据,只有徐忠亮的证明证实邹某某所借款用于经商,但当庭证人尚某某、刘某某证实邹某某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经商。④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宣告缓刑。向法庭提交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复印件及社旗县金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我是2003年开始做的石斛生意,2002年7月借的款我先后还了尚xx12万元,刘xx借款5.8万元,没有做生意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4万元。挪用公款25万元,其中的11万元邹某某并没有用于做生意,在没超过三个月就已归还了张某某。②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该案赃款已全部归还,未受到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了中国药科大学石斛物种鉴定报告,通关单等证据,以证实邹某某于2003年3月开始做石斛生意。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经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示社旗县第二食品厂改制为社旗县金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社旗县金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营业期限自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

200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郑某明大彩印厂解决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下岗职工再就业为名,利用未过户原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取得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为从张某某处借得资金使用,帮助张某某在社旗县X村信用社取得贷款30万元。2002年7月2日借15万元、7月12日、7月16日各借5万元,共借款25万元。2007年8月9日邹某某归还张xx10万元,同日张某某将此款投资到郑某明大彩印厂屠xx处。同年9月底,邹某某在赊店镇火锅城又归还张某某借款1万元。张某某将此款用于公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以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用给邹某某使用,而被告人邹某某在为了借到公款,和张某某共谋,帮助张某某取得挪用款的犯罪事实,二人的供述另印证了在邹某某取得25万元的挪用款后,在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了张某某11万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惠xx、林xx证实社旗县第二食品厂于1996年改制为社旗县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县商业总公司下属的二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为张某某。同时证实张某某口头汇报过第二食品厂与郑某明大彩印厂合资扩大业务,需用恒发公司的房产抵押贷款,并未说到用第二食品厂的土地抵押和所贷公款让人使用的事实。

3、证人赵xx证实张某某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在贷款期间同事邹某某和张某某一块来过,但不知道所贷公款用于何处的事实。

4、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向县商业总公司关于和郑某明大彩印厂合作新项目的请示报告。

5、抵押贷款申请书、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城镇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证实了张某某以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的名义从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6、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所贷公款30万元已于2009年3月31日入帐的事实。

7、社旗县商业局文件,社旗县商业总公司文件,社旗县劳动人事局聘用干部证明,证实了张某某任职情况及身份。

8、屠xx欠条证实邹某某归还张某某10万元的时间为2002年8月9日。

9、社旗县商业总公司证明证实了第二食品厂1996年改制后印章未收回,资产未剥离,法人代表为张某某。

10、证人尚xx、刘xx证实了邹某某归还借款和向邹某某借款的事实。

11、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等证据,证实了国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于1996年改制为社旗县金汇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系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辩护人以挪用数额应认定为14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另11万元认定为营利活动,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只有证人徐xx的证言,但该证言并未经侦查机关复核界定,且证据的来源不清、证据的效力不强,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国家财产未受到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辅助作用,系从犯,赃款已全部追缴,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社旗县第二食品厂已经改制为股份企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第二食品厂虽进行了改制,但资产未剥离,同时印章也未收回,仍由被告人张某某行使管理职权,所以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代理审判员吕应伟

代理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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