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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张某与魏某相识,1996年4月22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婚生一女魏某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5月26日,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魏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年12月28日,张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的婚前财产有:大组合一套、小组合衣柜一个、桌子一张。魏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张某、一台落地扇。双方的婚后财产有:20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热水器一台。双方的外债有x元。审理中张某提出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新乡X村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一层中户)X室1厅住房一套,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魏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于2010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张某要求与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魏某辰由张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魏某无固定工作,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妥。双方购买的高村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因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手续,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魏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魏某辰由张某抚养,魏某每月出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4月起到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双方的婚前财产各归个人;双方的婚后财产:20寸彩电一台、大床一张某张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魏某所有;四、双方的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6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魏某各承担150元。

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某婚后从未发生任何矛盾,上诉人婚后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张某,张某脾气不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上诉人可以容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称将打工挣的钱交给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魏某与张某虽已结婚15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张某曾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与魏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张某又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张某与魏某离婚。魏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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