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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丁与张某丙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取名张某丁阳,现随张某丙生活。2010年9月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张某丁现存于张某丙家的个人财产有:一某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某海尔洗衣机、一某四组合大立柜、一某、二、四皮质(半革)沙发、一某玻璃茶几、一某三组合迎面柜、一某梳妆台、12条被子、12条床单。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丁、张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张某丁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此不予裁决。非婚生儿子张某丁阳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间,应由张某丁抚养,张某丙支付抚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计算,至张某丁阳十八周岁止,即5523.73元×25%×16年=x.92元。张某丁的个人财产归张某丁所有。张某丁请求的个人财产一某125雅马某摩托车、一某小鸟电动车、一某电脑因张某丙否认,张某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非婚生儿子张某丁阳由张某丁抚养,张某丙支付抚养费x.9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8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张某丁现存于张某丙家的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张某丁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丁、张某丙各负担150元。

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孩子出生到现在张某丁就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张某丁的彩礼x元,张某丁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丁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某。

本院认为:张某丁与张某丙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某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某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某,可随父方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丁在双方非婚生儿子张某丁阳年仅八个月时即离家,放弃对张某丁阳的抚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且张某丁阳长期随张某丙一某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某丁阳由张某丙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张某丙上诉请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张某丙要求张某丁返还彩礼款x元的上诉请求,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一某有余,并已生育一某,张某丙请求张某丁返还收取的彩礼款,没有正当理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某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某;

三、双方非婚生男孩张某丁阳由张某丙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某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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