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毋某某、王某甲、邱某乙与邱某丁、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焦民终字第1021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某,又名毋某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447工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焦作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系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女,1928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址同毋某某,系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校工学校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中站区地税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矿务局王某铁合金厂工人,住(略),系邱某丁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焦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毋某某、王某甲、邱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0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毋某某、邱某乙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邱某丁、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站区X街X号的产权属毋某某的祖父毋某登所有。毋某登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毋某良,生前在本市居住,次子毋某杰,在河南省商丘县参加工作,在该县居住,女儿毋某珍,出嫁到博爱县X镇X村,在该村居住。1988年4月,毋某良代其父毋某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毋某登死亡后,其子女们未对丁字街X号进行分割,钥匙由毋某良与其妻邱某乙掌管。1992年前后,毋某良与其妻邱某乙将该院以每月30元的租金出租给王某全数月。毋某良共有二个儿子,长子毋某某,次子毋某庆(已于1989年死亡)。1994年毋某良死亡,邱某乙随儿子毋某某、儿媳王某甲共同生活,由毋某某夫妻赡养。丁字街X号由其三人共同管理,但其三人平时很少到过该院。后该院中的一棵树倾斜,由毋某某出了30元雇人将该树伐掉。现该院房屋已塌毁。

2000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天下暴雨。邱某丁、张某某的独生子邱某放学后,打伞送同学王某明回家,当行至丁字街X号门前时,该院的临街墙忽然倒塌,砸住了王某明的腿部,上半身露在外边,当在附近开商店的张旭生以及在那里避雨的李国建等人迅速赶到进行抢救时,发现石板压着门框砸在了邱某的头部,将邱某盖在下面。张旭升、李国建迅速将邱某送至焦作矿务局医院一分院抢救。经过六天的抢救,终因严重脑损裂伤、脑疝形成于2000年6月21日死亡,6月24日在焦作市殡仪馆火化。为抢救邱某,共花去医疗费(略)元,毋某某在邱某住院期间由邱某丁、张某某、邱某成进行陪护、邱某丁陪护期间的工资损失为225.66元,邱某成的工资损失为346.97元,邱某丁为此支付交通费150元。另查明邱某于X年X月X日生,事故前在中站区X路小学五年级四班学习,系该班的班干部,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诉讼中,邱某丁放弃了要求毋某某等三人上赔偿邱某12年扶养费的请求,将死亡慰抚金的赔偿数额增加到(略)元。

原审认为,丁字街X号毋某登的遗产,其子女未对遗产进行继承。但其子女中只有毋某某之父毋某良一家在本市居住,该院的钥匙也由毋某良掌管,毋某良理应对该院进行妥善管理。毋某良死亡后,该院的钥匙继续由其继承人掌管,其继承人也未明示放弃继承,对该院理应继续进行管理。而毋某某等三人却对该院疏于管理,致使该院的院墙在暴雨中倒塌,将从院门前路过的邱某砸伤致死。邱某死亡给邱某丁造成的损失,毋某某等三人负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毋某某等三人称该围墙倒塌系特大暴雨造成,属天灾,但又不能证明该围墙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邱某在治疗期间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从毋某某等三人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邱某丁要求毋某某等三人赔偿的死亡慰抚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显系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邱某丁放弃要求毋某某等三人赔偿的住宿费和抚养邱某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毋某国、邱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邱某丁、张某某用以岳峰的医疗费(略)元(已扣除毋某某支付的2000元)、丧葬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陪护费487.92元、交通费150元、死亡慰抚金(略)元,共计(略).92元。毋某某、邱某乙、王某甲对此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邱某丁、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邱某丁、张某某负担325元,由毋某某、邱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2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毋某某等三人负担的费用暂由邱某丁、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毋某某等三人给付邱某丁、张某某)。

中站区人民法院宣判后,毋某某、王某甲、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追加邱某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半未给其送达起诉状,使其未能答辩;二、丁字街X号房产系毋某登的遗产,其子女至今并未明确放弃遗产,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三上诉人不是遗产继承人,对该财产既非所有,也没有管理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开庭查证事实与原审相符。

本院认为,丁字街X号虽系毋某登的遗产,但其次子毋某杰长年在外地居住,女儿毋某珍已出嫁多年,该房院的钥匙一直由长子毋某良掌管,而且在毋某良死亡后,该院的钥匙继续由上诉人掌管,此间上诉人将此房出租于他人并进行必要的管理,排除了院中树木的威胁,故原判将三上诉人认定系丁字街X号的管理人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判追加邱某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已向邱某乙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及开庭传票,但其无故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判未向邱某乙送达起诉状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25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黄子保

审判员李军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