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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的父亲蔡某与母亲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蔡某由其父亲蔡某自行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蔡某的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蔡某由其父亲蔡某自行抚养,但不妨碍蔡某向其母亲提出合理的要求。因李某无固定经济收入,故蔡某请求其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12月×25%)抚养费,即36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李某每月支付蔡某抚养费360元,至蔡某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父亲蔡某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职工,工资收入在3500元以上,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上诉人自离婚后没有固定工作,原审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抚养费360元/月,明显过高,请求查明事实,变更抚养费为200元/月。蔡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蔡某、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蔡某由其父亲蔡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8月13日,蔡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母亲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蔡某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职工,李某无固定工作,李某系城镇户口。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蔡某的父母蔡某、李某于2006年离婚时曾约定蔡某由其父亲蔡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现蔡某逐渐长大,已到上学年龄,其起诉要求母亲李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因蔡某的父亲蔡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院酌定依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确定李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便于执行,抚养费应按年度支付,即李某每年支付蔡某抚养费3186元(x.26×20%),直至蔡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审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抚养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李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蔡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4510元;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直至蔡某年满十八周岁。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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