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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徐州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市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后,2008年6月20日经核准,由徐州市X路延长段X号迁至铜山县X镇工业园,2009年1月7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双方可保留起诉的权利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条款对管辖所作的约定并非上诉人所言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铜山县,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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