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任何尔冲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信阳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迁居泼陂河镇街道外贸大院),原任何尔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信,信阳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泼陂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泼陂河供销社股金服务部会计。
原告(略)民委员会诉被告余某某,泼陂河供销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余某友,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泼陂河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尔冲村委会诉称,我村于1997年9月20日在泼陂河供销社股金服务部以原任村主任余某某的名义存款4000元,期限一年,存款期满前几日,被告余某某到股金服务部以存单丢失为由挂失冒领存款,股金服务部违规让其提前支取存款,故要求被告余某某退还已支取的存款本息,被告泼陂河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诉争的4000元是我自己的,并以我个人之名存入股金服务部,我不应退还此款,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泼陂河供销社辩称,因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存款,其存单丢失后挂失,我部经核对无误后让其提前支取并无不妥,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泼陂河供销社股金服务部向原告何尔冲村发请帖,定于9月20日开业,邀请村支书、主任参加,主要目的为了吸收存款,同时被邀请的还有其他村、镇直各单位等。9月19日下午何尔冲村X村支书徐某甲主持召开村委会讨论筹集部分资金存入,由于村财务无现金,遂商定从村卖给个体加工户朱某国的稻谷款中支取6000元,9月20日上午徐某甲从朱某国手中取走6000元钱,并与余某某(时任村主任)一起前往泼陂河供销社赴宴,下午两人到股金服务部将其中的4000元以余某某个人名义存入(因股金不能以集体名义办理),由徐某甲交款,余某某填单,存期一年,年红息率为12.096%,当时存单由徐某甲保管,另外2000元付了园田化工程款,此款及徐某甲随后向朱某国支款3000元,共计9000元,由徐某甲于同年10月12日为朱某国出具收条一张(原件已存村财务)。因村财务混乱,1998年7月镇X组织人查帐时,徐某甲将该存单予以公布,1998年9月14日余某某到股金服务部以存单丢失为由办理挂失手续,并通过熟人谢宏义引见找到股金服务部出纳邓世义,同年9月18日股金服务部将此笔存款本金4000元及提前支取的利息让余某某取走,故而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4000元存款的资金来源有证人朱某某、徐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及徐某甲随后出具给朱某国的收条在卷证实;2.徐某甲陈某的存款经过及存单保管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证人陈某发等人证言相印证;3.被告余某某在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中对存款的资金来源、存单丢失时间等重要情节的陈某均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其辩称4000元存款归其所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能够形成独立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4000元存款之归属。
本院认为,存单纠纷的审理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规定存单具有票据性的法律本质,故不能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来确定利益归属。本案中,被告余某某正是认为存单书面上是其本人姓名,本人所写,所以才心存侥幸地追求那本不属于他的财物,实属不该,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其与原告何尔冲村委会之间的存单纠纷实质上是对集体财物的侵占,故应承担返还财产之责;被告泼陂河供销社所属股金服务部背离了其服务于社员股民的经营宗旨,违规吸收股金,明知是集体资金,仍以个人名义办理存款手续,且违背了《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存单挂失的止付期内让客户提前支取存款,从而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最终受到侵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返还之责。故原告何尔冲村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存款本息及被告泼陂河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争的资金属公款私存,违反了有关财经制度,故原告要求泼陂河供销社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何尔冲村委会存款本息4483.83元;泼陂河供销社承担连带返还之责。
二、驳回何尔冲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00元,由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李良应
审判员冷广坤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骁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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