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河派出所)。
负责人石某,指导员主持工作。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2008)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信(诉)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籍贯系泗阳县X镇。1970年张某某从原泗阳县临河人民公社应征入伍。退役后,户口多次迁移。1981年5月,张某某户口从淮阴县北吴集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迁至阜宁县沟墩大队。张某某常住户口现登记在南京市玄武区。因张某某要求临河派出所提供首次户籍登记表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进行户籍调查,出具户籍调查证明,临河派出所未提供,张某某诉至法院。临河派出所批准建立于1982年11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户口登记属被告负责管辖区域内,其要求被告“为其提供首次户籍登记表,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出具户籍调查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的认定不妥,只是对一审法院意见先入为主的判断。请求撤销(2008)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原户籍登记机关撤销后,继受机关有义务提供原始登记材料和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临河派出所既不是张某某户口最初登记机关,也不是其现在的户口登记机关,张某某最初的户籍登记机关是原临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临河派出所成立后,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原来的户籍材料由原临河人民公社移交到临河派出所,该所在接到张某某申请后经过调查了解,已采取书面答复方式对张某某的请求作了解释和说明,不存在不履行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