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原机床厂生活区改造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花某某,该指挥部总指挥。
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孙某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孙某不服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苏信(诉)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4日下午3时许,孙某到盐城市原机床厂生活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改建指挥部),用椅子撬下改建指挥部的牌子摔在地下,并用脚踹坏,导致改建指挥部当天下午无法进行工作。亭湖分局接到改建指挥部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有关法律程序,于2006年9月23日对孙某作出盐公亭(文)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在2006年9月4日下午扰乱改建指挥部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与孙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孙某不服,于200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亭湖分局作出的盐公亭(文)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亭湖分局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亭湖分局2006年9月23日作出的盐公亭(文)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孙某认为亭湖分局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践踏公民人权,判决不公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复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本案中,改建指挥部是由盐城市人民政府市区串场河景观带建设指挥部成立的原机床厂生活区改造建设拆迁工作机构。孙某在改建指挥部将该指挥部牌子撬下损坏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照某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亭湖分局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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