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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盐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明,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某不服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张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信(诉)行初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再审申请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因火车站地段储备用地项目建设,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盐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火车站地段储备用地项目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最终确定金地评估公司为拆迁评估机构。2006年12月22日、2007年3月6日,金地评估公司分别评定出张某某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x元,拆迁装饰装潢市场评估价为x元。因张某某与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建设局申请裁决。2007年6月6日盐城市建设局作出裁决,认定张某某户房屋位于盐城市亭湖区X村X号,住宅用房,现状面积为417.19平方米,使用权载明面积176.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5.3平方米(其中宅基地超标准面积75.3平方米),该户拆迁补偿费合计拆迁补偿费为x.7元。产权置换地点为火车站地段拆迁定销房(期房),定销房审批价格为2090元/平方米(均价)。裁决送达后,张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城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某部门裁决。因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向盐城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盐城市建设局经审查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依法作出裁决,符合建设部《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赔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某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而本案中,张某某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面积为176.54平方米,盐城市建设局以此认定张某某房屋的合法面积为176.54平方米是准确的。张某某提出应以实际面积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公开、透明。拆迁人在有估价意向,符合条例的评估机构中推选一家评估机构,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征询被拆迁人意见。50%以上被拆迁人对该评估机构无异议的,视为共同选定。本案中,拆迁人对拟荐的评估机构以公告的形式征询被拆迁人的意见,因无人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机构的选定应视为共同选定。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向张某某进行了送达,对张某某提出的异议,亦进行了复核维持,故评估报告依法生效,应作为盐城市建设局裁决的依据。张某某诉称评估报告未按市场价进行评估,而是以十几年前的标准来评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盐城市建设局所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撤销盐城市建设局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盐市建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原一审法院无异。

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某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某的规定,盐城市建设局作为市区范围内的管某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辖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规定,评估方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张某某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依法进行了复核,故相关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对张某某的装饰装潢,拆迁人盐城市交投公司按政府文件自愿提高补偿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盐城市建设局作出的盐市建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裁决,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张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次拆迁范围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受《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的调整,盐城市建设局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申请人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417.19平方米,其中产权证登记面积为176.54平方米,其余未登记的房屋面积不应认定为违法建设,应当予以补偿。申请人认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补偿价格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盐城市建设局的拆迁行政裁决。

本院经组织听证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申领了盐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应受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的调整,被申请人盐城市建设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来确定应补偿的拆迁面积并无不当。在选择评估机构过程时,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拆迁人以公告的形式征询被拆迁人的意见,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视为共同选定。评估结果亦经过了复核,被申请人盐城市建设局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认为裁决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李传宝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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