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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丙与程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丙,又名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丁,又名程X,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程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丙申请再审称:一、程某丙没有用过程某伟这个名字,也没有用过铅笔之类的书写工具给程某丁出具过欠条。在一审过程某,双方一致同意对欠条做墨脂鉴定,如果是钢笔、复某、铅笔三种墨脂所写的欠条,程某丙按程某丁起诉的标的全部给付,如果不是则不再给付。经过司法鉴定,该欠条系专用笔所写。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程某丁的诉讼请求,与程某丙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相悖的。二、2003年4月20日程某丙给程某丁出具了一张运费结算单。后来,程某丙给付程某丁价值2500元的风机一台、价值2900元的机器设备两套(一套价值1400元、一套价值1500元),其余部分给付的是现金。程某丁在一审过程某称,风机是在结算前给付的,两套机器设备的价值也只有1000元,现金只有400元。一审法院依据程某丁认可的金额,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程某丙认为,风机一台、机器设备两套均是在算账之后给付的,其价值应当按程某丙认为的5400元计算。三、鉴定费2000元是程某丙垫付的,二审法院却认定是程某丁垫付的,违背事实。四、法律规定诉讼标的1万元以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但法院却收取了300元,还让程某丁承担225元。五、一、二审判决结果,对程某丁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六、要求追究程某丁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程某丁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程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无论何种墨脂所书写,合法真实的债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程某丙只申请墨脂鉴定而不申请真实性鉴定,其主张程某丁所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生效判决认定该欠条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程某丙折抵给程某丁的风机、机器设备的价值时,双方认可的价值不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按照程某丁自认的价值认定折抵的欠款,亦无不当。关于程某丙所指出的垫付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属于判决书文字方面的问题,并未认定是程某丁垫付。程某丙所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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