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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凌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王某某与凌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邹美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凌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榜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李阳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琼、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9月10日至今,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一直住在该酒店的508房,且未交房费。王某某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享有免费入住酒店的权利,凌某住在该酒店508房长达11个月,拖欠房费x元,经多次催收末果,给王某某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凌某支付王某某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王某某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事实以及凌某没有免费入住的权利;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凌某自2008年9月起一直住在衡阳某天伦大酒店客房,先后住过豪华双人间306房、508房;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1份;

证据3、4,证明自证人张某某、江某某2008年10月到衡阳某天伦酒店上班以来,凌某一直住在该酒店客房,先后住过豪华双人间306房、508房;

5、会议纪录1份,证明凌某长期住在衡阳某天伦大酒店客房且一直未结清房费的事实;

6、房价通知1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至今,衡阳某天伦大酒店客房的房价调整情况。

被告凌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凌某自2008年9月起入住衡阳某天伦大酒店508房属实,但凌某入住宾馆是根据合同行使监督权利,即对王某某承包经营活动进行24小时监督。且王某某与凌某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王某某每月支付凌某3600元,或免费提供一间住房给公司监管员凌某居住。故凌某入住宾馆是对王某某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王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凌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凌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未提出异议,故该几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凌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证据6提出了异议,认为凌某对会议记录及房价通知不知情,但证据5证实的事实与凌某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一致,对证据6凌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证据5、证据6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坐落在衡阳某先锋路X号的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整体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3年,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在承包期限内由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成立监督机制,设一名监管人员对酒店的经营进行监督,但不得干预王某某的正常经营。自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凌某一直住在该酒店,先后住过该酒店的豪华双人间306与508。由于凌某一直未交纳房费,王某某多次催收末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享有免费入住酒店的权利,凌某作为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入住酒店虽未进行登记,但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形成了事实上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酒店为凌某履行了提供客房及相关的服务义务后,凌某应当承担给付房费的义务。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凌某支付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房价应按酒店对长期客户及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协议价108元计算,故凌某应支付给王某某的房费为x元(108元×309天)。凌某辩称其入住宾馆是根据合同及其与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对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24小时监督。但王某某与衡阳某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只约定在承包期限内由衡阳某天伦大酒店设一名监管人员对酒店的经营进行监督,对监督的具体形式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就监督的具体事宜未达成共识,凌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凌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住宿费x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凌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榜元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李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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