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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龚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又名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龚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2月15日,被告龚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构成十级残疾。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07.66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4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

被告龚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并不构成残疾。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3、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1年02月09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02月07日,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07日15时许,被告龚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冯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及乘坐摩托车人胡雪芳受伤。经查证,被告龚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章载人未与前车保持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冯某在道路上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急左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冯某之妻胡雪芳伤情较重,处于昏迷状态,忙于救治其妻胡雪芳,自己于2011年02月09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入院当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633.76元。驻马某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情作出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冯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

另查明,贺金荣是原告冯某的母亲,现年63周岁,冯某民是原告冯某的父亲,现年63年,贺金荣和冯某民共有之女三人。冯某有子女二人,长女冯某娟现年5周岁,长子冯某豪,现年3周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组、残疾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正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驻马某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龚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章载人未与前车保持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车证。”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在道路上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急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龚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龚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并不构成残疾,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各项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7407.66元,有票据及病历证实有6633.76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按一人计算,即5523.73元/365天×5天=75.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400元,因没有提供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的伤情确需营养辅助治疗,对此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5天,即5523.73元/365天×5天=75.67元;6、交通费,原告在本县中医院治疗,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某、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8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5523.73元/年×20×10%=x.4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4052元,有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7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其父3130.11元(5523.73元/年×17年÷3×10%);其母3130.11元(5523.73元/年×17年÷3×10%);其长女3590.42元,5523.73元/年×(18周岁-5周岁)÷2×10%;其长子4142.73元,5523.73元/年×(18周岁-3周岁)÷2×10%;原告要求7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上述合计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赔偿x.45(x.9元×50%+25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x.4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380元,被告龚某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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