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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邓某丙朋友。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李某妻子。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2004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因急需用款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05年底归还原告x元,2006年底归还8000元,已全部还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丙忠现金壹万捌仟元整。李某2004年11月X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事实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农历年底,其与李某合伙在冶炼厂干活,二人各分得x元,在八仙街路口一旅社内,其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将款交给邓某丙。

原告对证人陈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认可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邓某丙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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