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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侯汉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城南加油站后院内兴联汽车修理厂维修工,2009年3月6日9时,被告董某某到修理厂反映他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车轴管断裂了,要求维修。原告按老板娘指派与另一维修工到高速路口给被告检查后发现并非轴管断裂,被告又请求帮忙拆轮胎,原告拒绝,后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才帮忙拆轮胎。后轮胎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到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消化道出血,头面部受伤。现原告已花去医药费近6万元,被告除付了7千元医药费外对其他费用拒绝承担,现需进一步治疗,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二个,第一被告董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义马市,而不在湖滨区;第二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洛阳市缠河区,也不在湖滨区范围内,根据规定,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管辖。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不当,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原告系三门峡市兴联修理厂维修工,其伤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车主,原告诉状所述帮助卸轮胎后轮胎爆炸将其炸伤,明显失实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管辖,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二项与被告董某某辩称相同。三、本案原告私自将答辩人的车辆扣押已构成侵权,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并尽快放车。综上所述,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管辖,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的扣车行为已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系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城南加油站后院内兴联汽车修理厂维修工。2009年3月6日早晨9点左右,被告董某某来到修理厂,反映他所驾驶的豫x号东风车车体晃动,怀疑车轴可能断裂,要求维修。老板遂指派段某令和原告段某某二人去现场检查修理。二人到现场后将该车的左后轮卸掉进行检查,发现轴管未断裂,于是二人想将轮胎装上,被告董某某认为轮胎有问题,要求对轮胎进行检查,原告和段某令当时未携带任何拆轮胎的工具,认为拆轮胎不属于修理厂业务范围,拒绝对轮胎进行拆卸,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上车取下拆轮胎的工具,原告和段某令用被告提供的拆轮胎工具将卸下的轮胎进行拆卸,当把外轮拆掉准备拆内轮时,发现轮胎螺丝有发卡现象,段某令正要去取工具时,忽然轮胎爆炸,将原告段某某和段某令二人炸伤,段某令伤情较轻,原告段某某伤情严重,在此过程中,兴联修理厂未收取修理费。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上下颌骨骨折、上唇贯通伤、口腔粘膜多出裂伤、全身多出软组织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09年3月14日,原告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x.60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花费,由于尚未结算,原告在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要求给予赔偿,被告拒绝进行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原告段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原告方认为被告对轮胎炸伤原告,有过错,应给予赔偿,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的豫x号东风货车一辆。被告董某某系豫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既不是侵权案件,也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滨区,湖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段某某受到伤害系被告车辆引发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湖滨区范围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均未上诉,并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与修路厂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在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某某要求原告段某某等二人拆卸轮胎,并提供拆卸工具,从而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被告董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段某某作为具有专业修理知识的修理工,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段某某尚在就医过程中,医药费的认定以原告当庭提交的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票据及其花费为准,后续治疗费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花费,待费用确定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花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x.60元,误工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x.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80%,即x.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欠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余由原告自负。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700元,原告负担740元,二被告负担296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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