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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整。约定期限为一年,即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上述三笔款项均已到期,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所欠原告的利息x元外,根本未付分文,无奈,原告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时间一年(2007年元月1日——2008年元月1日)。2007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期限一年(2007年2月X号-2008年2月X号)。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乙第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整。时间一年(2007年9月27日-2008年9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在4月X号支付利息x元二年。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手写的三张借条及保证书一份,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不应拖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本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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