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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同、王鹏,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党、陈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处上班,主要在演出部演出、营销中心区域销售等工作。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岗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勤勤恳恳、加班加点,而被告却于2008年12月30日下午无故指示营销中心部经理孔祥祥通知原告自动离职,并称这是公司领导人会议研究的决定。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从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公司自2005年11月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且无故克扣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并加倍支付赔偿金共计3344.66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85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2007年1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1月1日至7日除了4日上午去过单位外,其他时间都没有去单位。被告已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其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处上班,主要从事演出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两年期限(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2月25日止,合同至2009年12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原告工作内容和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赔偿责任及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金的开户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至2009年1月,该期间没有发生拖欠。

2009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公司营销中心部门经理孔祥祥曾口头通知其于2008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对于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一直未领取。原告称是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而被告称公司有关人员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或托人告知原告到公司领取工资,但原告一直未回公司领取。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申请人对2005年11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故认为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的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2007年12月26日。申请人工资发至2008年11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的工资及2009年1月7天的工资,但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且申请人于2009年1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离开被申请人单位,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672.33元和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32元及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853.1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为申请人办理了养老保险金的开户手续并缴纳至2009年1月,期间没有发生拖欠;申请人要求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月工资8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7天工资18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收到仲裁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2008年1至11月份的薪资均系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大街支行汇入的形式支付,月收入平均为1400元左右。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2008年12月份的薪资为1467.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11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处上班,双方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在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基于上述情形,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11月份已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离开被告公司,但对于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一直未实际领取,双方对该月工资未按时发放的原因存在分歧。根据此前被告对原告2008年1至11月份的薪资的发放形式(均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汇入原告开户的账户上),被告理应按上述方式按时将原告的2008年12月份的薪资通过银行支付方式汇入原告的账户上,至今未发放实属不当。被告辩称未发放薪资的原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8年12月份的薪资为1467.9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薪资1467.9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853.1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11月在被告公司处上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14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3344.66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2008年度12月份的工资1467.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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