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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8岁。1994年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到鄢陵县城买了一张手机卡(卡号:x),打印了一封举报信,准备敲诈勒索在鄢陵县X乡境内施工的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国家电网许昌至鄢陵80--89段承包混凝土墩工程的周口市商水县人张学志。2008年8月13日上午,郑某某租了一辆红色昌河出租车,并让出租车司机代为打印了一份郑某某本人写好内容的敲诈信,把信送到马坊乡X村西地张学志的施工工地。8月13日和8月14日,郑某某以举报张学志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相要挟,多次用购买的手机卡和张学志夫妇通电话,明确提出要现金x元。在没有得逞的情况下,2008年8月17日下午郑某某又通过摩的司机袁留生向张学志的施工工地送了第二封打印好的敲诈信。郑某某在得知袁留生被施工工地人员扣留并报警后畏罪潜逃。经马坊派出所布控,于2009年2月15日23时将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张学志、证言袁某某、王某某证言、提取笔录、通话清单、举报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属于犯罪不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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