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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侯某,女,成年,汉族,系周某妻子。

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周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周某、侯某系夫妻。2009年4月9日,二被告家中有急事向其借款x元,由周某出具欠条。二被告一直未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欠原告的木材款。因原告还拉其537件木炭未算账,故该款未付。

被告侯某辩称,其不知该事,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千里贰万元整,周某2009年11月6日。

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明确显示为欠条,而不是借条,其未收过原告现金。

侯某称当初不支持周某干生意,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侯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某与侯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千里贰万元整,至今周某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周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周某认为该款系拉原告木材形成的欠款,双方之间应是欠款关系。无论该欠条是借款还是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x元,均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某妻子侯某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家庭生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称原告拉走其537件木炭未付款,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雷某x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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