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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5年阴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确立恋爱关系,在接触两三次,无任何感情基础情况下,于2006年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农历2月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双方在不熟悉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不好,于2007年正月28日,被告父亲带领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迷恋网络,一走就是几天,不考虑打工挣钱,同年5月份,原、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到家,原告在县纺织厂打工,而被告在家好逸恶劳,并经常向原告及原告家人要钱,一走几天几夜找不到人,原告父母也曾劝戒他,给他改过机会,但其一直未悔改之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阳县世纪鸟电动车专卖店收据1份,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1、票据上的姓名不对,不是被告名字,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在那。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2月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常因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28日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迷恋网络,同年5月份,原、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到家后,不考虑打工挣钱,一走多日不回,此后,被告于2007年10月因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淡漠,二人已长期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存放有,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木沙发、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万利牌VCD,一辆黑马自行车、被子8条,但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买了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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