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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厢式货车被告人张某乘坐,经过汤阴县X乡X路X路交叉口时,李某、张某共同盗窃张某X放在路旁的头饰珠子及配件一箱,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9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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