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

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定借款合同,不论借款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其他二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2、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李某某及其配偶李某的身份证以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贷款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李某某、田某某作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贷款额度为x元。2008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引用协议书内容原告称甲方,三被告称乙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为购买旧纸机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引用合同条款李某某称乙方,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仍称甲方),向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五项约定: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至2009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借给了被告李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分文未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x元、年息15.3%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姣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