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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江华县司法局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黎XX,男,江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2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难以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X,但双方的感情未见好转,双方无任何语言和感情交流,原告被迫带着小孩搬回娘家,被告却不闻不问,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吴XX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实际,原、被告结婚五年来感情很好,被告只为婚姻家庭的责任感而埋头奋斗,然而就不象婚前谈情说爱那个情调了,原告就认为没有夫妻感情了,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X。近年来由于双方交流沟通的时间减少,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其娘家居住,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某、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某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交流沟通的时间减少,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多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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