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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辉县X村岳某家门口,被告人穆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穆某用木棍照被害人岳某左小腿夯了一下,致使岳某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岳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辉县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穆某用木棍照被害人岳某左小腿夯了一下,致使岳某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岳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协某、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岳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诊治情况。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岳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岳某、赵某证言,证明了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岳某因宅基地纠纷,用木棍将被害人岳某打伤的事实。

四、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了200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其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其与邻居穆某发生争执,后被穆某用木棍殴打致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穆某供述,证明了200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辉县X村岳某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其与邻居岳某发生争执,其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岳某腿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穆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岳某是邻居关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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