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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罗平县X镇X街县政府大院公厕内准备将自己持有的假人民币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潘某某身上查获的假人民币987张、共计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罗平县支行鉴定均系机制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罗平县X镇X街县政府大院公厕内准备将自己持有的假人民币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潘某某身上查获的假人民币987张、共计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罗平县支行鉴定均系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实,去年10月份认识一个长底的老倌,那个老倌问他是否知道有哪个卖假钞,他答应问问,相互留下电话,过了几天他听说村里的潘某某有假钞,他打电话给潘某某问给有假钞,潘某某告诉他说有,他告诉潘某某有一个人要买,潘某某叫他联系,100元的假钞卖价20元,他就和长底的老倌联系,联系后潘某某先拿了两张假钞给老倌看后,老倌打电话给买假钞的小伙子,在太液湖公园讲好一百元的假钞一张22元,老倌和他能分得1000元,讲好后小伙子去取钱,潘某某讲如果做得成,多拿五六百元给他,后来先后到工行门口、老法院门口、金海岸等地去交易都没成,最后在县政府厕所里,过了一两分钟警察就到厕所里把他们抓着,从潘某某身上搜出10万元的假钞,假钞面额是100元的,如果成交潘某某拿2万,他和老倌各得1000元,潘某某在太液湖公园时说可以多给他五六百元。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X街县政府大院公厕,假币用黑色塑料带包装,面额为100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某持有的假币987张,面额为100元。

4、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持有的假币为机制假币。

5、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被告人潘某某持有的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罗平县支行依法没收。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3月他在罗平松毛山花园下去右手边“小不点”发廊认识一个绰号叫“孔雀”的小姐是贵阳人,实际名字不知道,认识后在一起大概两三个月的时间,后来那个小姐拿了两百元价钱给他,票面是一百元的,小姐说叫他拿去看看给用的掉,后来他拿去打麻将用掉一张,隔了两天在和小姐打电话时,他告诉小姐用掉一张,小姐说还有点问他给要,他就拿了9000元真钱给小姐买了10万元假钱,2008年刘某认得他有假钱,就带了一个老倌找他联系要假钱的事,他先拿了两张100元的给刘某,后来到县政府厕所里面,那个老倌刚接到钱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他就在那个老倌边上,假币可能有9万多,他买假币时是9块拿100元的,挨刘某说是20块左右拿100元的。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的情况。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0日。

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森

人民陪审员张志信

人民陪审员李加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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