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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为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孙丙峰。

一审第三人张恒。

上诉人石某某为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一审第三人孙丙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方城县X镇X村胡家庄村民,2007年9月28日,原告在南阳租车回方城,当车行至方城县X路X路段时,第三人孙丙峰和张恒驾驶摩托车迎面驶来,与原告租的红色桑塔纳车发生冲突,原告石某某等人与第三人孙丙峰、张恒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使孙丙峰、张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方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0月3日作出方公(河西)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石某某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告不服处罚于2007年10月30日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河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石某某作出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原告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方城县公安局2007年10月3日作出的方公(河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书上虽注明了认定上诉人将第三人打伤的证据为石某某本人陈述及证据证言,但石某某的陈述笔录中并没有打第三人的字样,且一再称自己是在捞架,并没有打第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这些笔录均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对孙丙峰的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打第三人。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将张恒打伤更没有任何证据,张恒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时表示上诉人没有打他,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打过张恒。3、处罚程序违法,传唤证是案件承办人自批自办,同时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没有进行复核,驳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还有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没有行政处罚审批表,程序严重违法,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一个事实是石某某伙同不知名的多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所有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因此我们对石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第三人孙丙峰述称:事发后,石某某找人与我协商解决,这能够说明石某某带人打我们的事实,我们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原告石某某等人与第三人孙丙峰、张恒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孙丙峰、张恒受伤”的事实不一致。另查明:一审第三人孙丙峰在2007年9月28日方城县公安局调查时陈述“司机下来打我时在我脸上连续几拳,有一拳打在我的门牙上,门牙掉了,后来他们开车往北走了,车牌号为x。一审第三人张恒在方城县公安局2007年9月30日的调查时说:对骂时,那个司机就已经从车上下来,说着说着就顺手从路边捡起一块半截砖头朝我俩身上抡了过来。我和孙丙峰被挤在摩托车和桑塔纳车中间,他用砖头砸住了我的耳朵。他又用手拦住了孙丙峰的脖子,顺势把孙揽到了我的怀里,我们俩个同时就趴在地上了。上诉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司机下车,拿东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反正他举起手朝骑摩托车那孩右脸上给了一下子,当场那孩头就流血了。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必须在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才能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本案,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石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事发突然,双方争执、互殴时间较短,现场目击者少,因此,当事人的最初陈述特别是受害方的陈述对认定事实尤为重要。但从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调查受害人孙丙峰、张恒的证言中,二人均称其伤情是出租车司机所致,其他人也上来乱打,但没有肯定受害人某一伤害部位是石某某所致。根据受害方叙述当时的情形,石某某下车后上去拉架、劝架,没有打受害人之说是符合情理的。二、本案形成的原因是出租车司机怀疑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住出租车而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的,上诉人石某某作为租车人已到终点,与第三人没有矛盾冲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之间事先有纠葛。如第三人陈述是出租车司机下车打后将他们控制,使第三人处于无力反抗的被动状态,在此情况下作为思维正常的人,石某某没有理由再去主动攻击邻村并相识的第三人。三、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看,不涉及石某某结伙殴打他人的相关证据,卷中证据也不能证实石某某有结伙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石某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其行政拘留12日罚款800元同时并用,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四、二受害人既然都确定主要伤情是出租车司机所致,又都记住了车号并告知了公安机关,那么公安机关应直接追究出租车司机违法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将违法责任转嫁于石某某。

综上,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给予上诉人石某某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维持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河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方城县公安局2007年10月3日作出的方公(河西)决字第(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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