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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以4600元的价格向醴陵市X村民蔡某某买下其屋角边三株香樟树(胸径34cm一株、40cm二株),同年5月19日雇请本地村民张某某、彭某某开始采挖,5月26日分别截杆为7m、7.6m、9m装车。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与雇请的司机肖某某、李某某将树运往株洲市X镇X村时,被醴陵市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查获。案发后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在江西省萍乡X区补开了二张共计300元金额的“育林基金”收据,谎称樟树是在江西省境内所采挖。2011年5月27日下午,案件移送至醴陵市公安局。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此次采挖的三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香樟)。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近年来从事苗木生意,明知樟树为禁止采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对非法采挖全过程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证实出售樟树及采挖过程;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证实被雇采挖樟树情况;证人肖某某、李某某证实承运樟树情况;证人易某某、匡某某证实林业行政执法情况。3、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报告》和《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挖樟树环境、规格,并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采挖现场及运输车辆照片。5、江西省林业“育林基金”征收专用票据、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樟树为禁止采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违反国家法律和林业部门规章进行非法采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采挖的樟树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三株樟树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洪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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