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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王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慌称自己是河南省体育局工作人员认识郑州大学体育学院领导,骗取陈XX、石XX二人的信任,以能够让分数不够的学生被录取到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上学为由,先后数次骗取陈XX现金19.5万元、石XX现金12万元,后将赃款用于购房和买车等消费。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辩称,自己没有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买房子是为了投资想赚钱后还被害人,并且也办成过事情,是被害人主动找到自己给的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被告人没有欺骗的事实更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是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应是民事上的债务纠纷;应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自2009年4月份以来,编造自己是河南省体育局工作人员认识郑州大学体育学院领导的谎言,骗取被害人陈XX、石XX二人的信任,以能够帮助让分数不够的学生被录取到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上学为由,先后数次收取陈XX现金19.5万元、石XX现金12万元,共收取二人现金31.5万元,后将赃款用于购房和买车等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在侦查机关对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时间、原因、数额、以及将所收取的钱用于买房和车的事实有详细的供述。

2、被害人陈XX、石XX对被骗取事实的详细陈述,所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王X、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以王某之名购置车辆的情况,以及将骗取的部分赃款给其母亲用于还帐的情况。

4、被告人宋某为被害人陈XX、石XX打的欠条复印件,被害人陈XX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提取的宋某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售房收据、发票,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关于将涉案的豫x比亚迪汽车予以扣押的提取证明。证实被告人收到所诈骗的赃款以及将赃款使用的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据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收取了被害人交付的现金,又将收取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被告人骗取的赃款数额和犯罪情节,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属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宋某诈骗数额31.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要考虑以下情节:将赃款已挥霍,未予退赔。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豫x比亚迪汽车可以折价退赔被害人损失,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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