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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系死者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某南省常德市X区X栋X单元X号。

原告×××(系死者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学生,住某同上。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系死者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民,住某德市国土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德市X村X栋二单元。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村X号。湘x小型客车驾驶人。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经商,住某南省岳阳市X区板桥居委会。湘x小型客车车主。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经商,住某同上。湘x小型客车车主×××之妻。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某地岳阳市X区标准厂房南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友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略)号房产作为担保。基于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华主审,审判员张扬清参加评议,于同年2月24日、25日,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支某存款人民币x.51元;依法查封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湘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湘x天籁小型轿车各一辆;依法查封所有权人为被告×××的座落于岳阳市X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X幢X号建筑面积176.99m2住某一套。2011年4月1日,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山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华主审,人民陪审员葛虹宇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安惜明,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被告×××、×××的代理人戴建国,被告友辉公司的代理人游修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上学和年迈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工作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0时10分,×××驾驶湘x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使到安乡X镇X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将步行的行人王雅撞倒,造成王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系夫妻关系;友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支某、管理者。上述四被告对该起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赔偿三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反而借故推诿、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某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某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某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邓某兵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2、×××常住某口登记卡;3、×××常住某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拟证明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的事实,即1、现场图及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及相关情况;2、住某病历,拟证明被害人伤后治疗、抢救的事实;3、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4、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拟证明侵权车辆痕迹系碰撞形成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共九份,拟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相关情况,即1、×××的驾驶证及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拟证明×××系直接侵权人的事实;2、湘x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拟证明×××系湘x所有权人;3、询问笔录(×××第二次),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4、友辉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友辉公司是独立的责任主体;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6、×××询问笔录第一至第四次,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邓某辉驾车送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7、苏某第一、二次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从事×××授权、指示范围内劳务活动的情况;8、邓某兵的询问笔录及×××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与×××恶意串通规避责任的经过;9、安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因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及相关情况;

第四组证据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湘x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所有权人×××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由×××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共六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和精神损害情况,即1、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受害人抢救治疗共花费人民币x.54元(其中×××支某x元);2、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受害人住某抢救治疗期间其亲属往返照护已花费人民币5100元;3、住某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受害人住某治疗期间亲人照护住某已花费人民币5040元;4、×××、×××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和标准;5、武陵区人均可支某收入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的标准;6、×××住某病历,拟证明原告×××因失去丈夫后精神极度损害的有关情况;

证人邓某兵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于事故发生后签订湘x车辆转让协议以规避法律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被告的责任,但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赔偿也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万元,且在受害人抢救治疗过程中亦已支某医疗费x元;因被告家住某村,举某支某了原告上述费用后,现已无能力支某应赔偿的款项。

被告×××就某辩称,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辩称已支某的赔偿金8万元和医疗费用x元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第一被告×××;3、原告诉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产生只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4、原告提起诉讼既选择了道路交通,又选择了侵权行为和劳务关系,法律关系混乱,误导法庭、浪费法律资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就某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苏某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共五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友辉公司不是行驶证登记车主、×××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等情况;即1-2,×××、×××身份证复印件;3、友辉公司营业执照;4、×××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湘x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等;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共两份,拟证明×××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某偿事宜达成8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获得原告谅解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及证人苏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驾车送人属借用被告×××的车辆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被告友辉公司辩称:1、×××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2、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不是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直接侵权人是×××,应由×××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友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某辩称,被告友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相同。

原告×××、×××、×××,被告×××、×××、友辉公司所举某据和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友辉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友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第1、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现场图及照片没有目击证人签名,只有×××签名,其真实性值得质疑;车辆痕迹鉴定报告没有送达被告,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是否送达被告不属本案诉争解决的范畴,且事故发生于午夜,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亦客观真实,故上述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4份证据真实性不够,程序不合法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友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9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几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虽系夫妻,但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不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主体;友辉公司虽是独立责任主体,但×××驾车送人不属公司指派,仅系其个人借用×××车辆所为,故友辉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程序违法;×××、苏某询问笔录不真实,应以本次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邓某兵的证言及车辆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肇事车辆驾驶人,交警部门已履行了送达义务,至于被告×××、×××不是法定送达对象,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程序违法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被告认为×××、友辉公司是否主体适格,×××、苏某、邓某兵询问笔录是否真实或与本案是否具关联性的质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综合审查判断,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友辉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没有送达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此证据不具证明力;受害人住某抢救治疗仅6天,不可能产生5100元交通费和5040元住某费,应凭真实、合法的票据依法计算;原告×××属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且应考虑×××还有其他子女应予分担问题;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湖南省统计公布的人均可支某收入的标准计算,常德市X区人均可支某收入标准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超过了湖南省适用标准。本院认为,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亦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是否送达被告不属本案诉争解决的范畴,故上述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某兵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友辉公司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车辆转让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与×××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反映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真实思想,故上述被告对邓某兵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友辉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为夫妻双方共有,且友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其作为诉讼主体应该合法。对原告的上述质证异议,本院将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友辉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和证人刘某、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刘某与苏某均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2、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均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则;3、×××在安排×××开车回家时,刘某并不在现场;4、苏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5、苏某、刘某某证言均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形成,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二证人的证言疑点、矛盾均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刘某系×××的亲戚,均众口一辞咬定被告找×××借车,而苏某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到公安交警的询问笔录上所作的陈述与本次庭审的陈述大相径庭,当被告质询苏某当天是否听到被告找×××借车时又说“没有听他讲借车之事”,显然苏某、刘某某证言是经人指点后刻意为之。对原告和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0日零时许,×××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从安乡X乡X村X乡县X镇X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王雅撞倒,造成王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即将受害人王雅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受害人王雅伤情特别严重,当晚即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2011年1月30日至2月4日共6天,花去医疗费用x.54元,其中×××支某医疗费用x元;死者王雅生前系湖南湘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常装卸分公司(原常德车务段)职工;原告×××系安乡X村民,育有李金城、×××、王雅三子,从1997年起原告一直随长子李金城居住某活至今;×××从2010年农历正月11日起与苏某一同到友辉公司打工,×××从事照看门面业务,偶尔也开车送货,其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略);2011年1月29日(即农历2010年腊月26日)晚8点多,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给×××、苏某、刘某等员工发放了工资,并宣布公司至此放假;湘x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未购买交强险;2011年1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车辆的一切交通违法责任与交通违章与×××无关;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交通违法责任与交通违章与×××无关,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2011年3月23日,×××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过协商,就某事赔偿达了协议:×××赔偿被害人王雅家属8万元经济损失后,王雅的家属对×××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1年3月24日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湖南省2010年统计公报载明: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2011年统计公报载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为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是借用×××车辆,还是受×××或友辉公司的指派执行工作任务;×××、×××、友辉公司在本案中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是借用×××车辆,还是受×××或友辉公司的指派执行工作任务

原告认为:×××开车送同事的行为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友辉公司答辩认为:×××系借用×××的湘x面包车,双方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且×××开车回家途中收取了同车人刘某、苏某每人50元油费,可见×××未受友辉公司指派,也未受×××授权,纯粹是个人借车回家过年,因此产生的费用才要求搭车的同事分担,综上,其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纯粹为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开车送员工回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某。首先,农历2010年腊月26日晚8点多,友辉公司老板×××给×××、苏某、刘某等员工发放了工资,公司至此已经全部放假;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未指派×××开车送员工回家,而是要求×××等人第二天一早搭班车回安乡。其次,证人苏某、刘某某证词已经证明×××坚持在当晚要赶回安乡,用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到常德接其母亲,由于当晚已经没有回安乡的班车,×××因此向×××借用车辆开车回家,公司员工苏某、刘某与×××同村且关系较好,所以一并同车回家,×××并未受×××指派,证人苏某、刘某某证词都证明了这一事实。再次,×××在友辉公司打工期间主要工作为照看门面业务,其不属湘x小型客车的司机,况且×××在开车回安乡途中,收取了同车人员苏某、刘某每人50元的油费,证明使用车辆的费用自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最后,原告主张×××开车送人回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主要证据一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公司指派或×××授权开车送员工回家”这一说法是为了推脱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故意歪曲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开车送员工回家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苏某、刘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这一说法根本不是事实;二是证人苏某在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虽然苏某在此笔录中陈述过×××开车送员工回家是“老板×××安排的”,但在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苏某已当庭指证其在交警大队的证词是原告律师诱使其作出的虚假证言,另一证人刘某亦当庭指证×××系借用×××车辆回家,并未受公司指派或×××安排,还收取了证人每人50元加油费,且被告×××对此收费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主张“×××开车送员工回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某,且被告×××对苏某、刘某某证言质证认为“是经人指点后刻意为之”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证言系伪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和被告×××均认为×××开车回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某;被告×××、×××、友辉公司认为×××开车送员工回家系借用×××的湘x面包车,双方构成车辆借用关系的主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某。

二、×××、×××、友辉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属夫妻共有财产;友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支某、管理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对该起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被告理应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运行支某,是直接侵权人,是当然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未直接侵权,但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虽是×××之妻,亦是肇事车辆这一财产的共有人,但其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因此出借车辆而获得运行利益;同理,原告认为友辉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支某、管理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但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虽系友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送人所用车辆与×××已构成借用关系,不是履行友辉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综上,×××、友辉公司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原告要求×××、友辉公司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被告×××、友辉公司认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某。同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另一被告即湘x行驶证登记车主×××在此案中具有过错:其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剥夺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强制救济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其二,该肇事车辆经鉴定确定右大灯无远、近光,制动力不均衡,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该车辆时未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显然构成危险的来源,且事故认定书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2011年1月30日上午,×××与×××签订的、但落款日期是2011年1月26日车辆转让协议,虽不是本案诉争解决的范畴,但×××的这一行为可以推定:出借人在出借该车辆时明知该车已经脱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出事故后自己脱不了干系。正是基于此心理,才会在事故发生当日作出上述逃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此案中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害,所有人也只能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认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某。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全额承担强制救济保险x元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损失在获得强制救济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54元(有医疗单位住某票据为凭);2、护理费:720元(受害人王雅重伤住某抢救按2人护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元-60元/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6天×60元/天×2人=720元);3、交通费:2700元(受害人王雅住某抢救期间,从安乡县人民医院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租车费900元有相关收据佐证;其间正值春节,亲属往返照护产生交通费用且超过平常属实,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但原告诉求5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0元计,即6天×300元+900元=2700元);4、住某费:5040元(受害人转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其原告和受害人双方亲属近30人大多住某安乡,前往常德市探视产生住某费用属实,原告诉求每天开5个房间即5×168元/天×6天=5040元客观合理,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某);5、丧葬费:x元(湖南省2009年统计数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6、死亡赔偿金:x元{①死亡赔偿金x元(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要求按常德市X区人均可支某收入x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②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a、×××:x元(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x元×2年÷2人=x元);b、×××:x元(×××虽系农村户口,但从1997年起均随李金城居住某活至今,故被告×××、×××辩称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某,即x元×5年÷3人=x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某的交通、住某、误工费2700元(原告诉求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某);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受害人王雅正值壮年,是原告家庭支某,其意外身故所造成的精神创伤对原告及其家属影响颇深,且受害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原告提出10万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分死者地区和职业,亦不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数多少,均为本市职工上年度工资额的11-15倍”的指导性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x元比较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某。被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款x元;原告的损失在获得强制救济保险赔偿后尚有损失x.54元(x.54元-x元)由被告×××承担x.6元(x.54元×4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尚余损失x.9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4元(被告×××已支某的x元应予从中抵减)和x.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6127.8元,被告×××负担77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邓某华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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