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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恒升管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仕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升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华仕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X组。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徐州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恒升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仕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防水保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升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恒升管桩公司与华仕防水保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为恒升管桩公司进行蒸压釜保温外护层安装,工程期限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7日;单价70元每平方米,面积600平方米,总造价4.2万元,施工完毕后按实结算;施工完毕后,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双方同时对施工质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为恒升管桩公司实际施工654.65平方米。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华仕防水保温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恒升管桩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9000元。恒升管桩公司辩称:其与华仕防水保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华仕防水保温公司诉请的欠款数额应该为2600余元,不结账的原因是华仕防水保温公司未向恒升管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为恒升管桩公司进行行蒸压釜外层施工,恒升管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恒升管桩公司抗辩其仅欠华仕防水保温公司工程款2600余元,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不认可,恒升管桩公司亦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恒升管桩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对华仕防水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恒升管桩公司提出的关于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不具备压力容器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恒升管桩公司设备无法验收,蒸压釜无法投入生产,华仕防水保温公司对恒升管桩公司造成了损害,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为恒升管桩公司提供的是蒸压釜外层保温施工,并非蒸压釜生产制造,且恒升管桩公司并未提供蒸压釜外层保温施工属于特种行业、须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据,对恒升管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恒升管桩公司提出的其拖延货款因华仕防水保温公司未向恒升管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增值税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恒升管桩公司如认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可向税务部门举报,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约定付款的条件,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恒升管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仕防水保温材料公司工程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升管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恒升管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因为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不能提供维修保养蒸压釜设备的资质且不能提供施工资料,致使上诉人的蒸压釜设备至今无法交由安监部门验收,更无法投入使用。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即不存在相应资质),其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本案所涉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仅仅是为上诉人进行设备保温层的安装,并非对设备本身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恒升管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只具备销售的资质;二、江苏省徐州市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蒸压釜属于国家监管的压力容器,对蒸压釜的安装(含外层保温、外护层安装)等,维修安装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即工商登记表,因上面没有加盖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因缺乏证据合法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明是徐州市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科出具的解释,其不具备解释的权限,该解释应无法定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5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与恒生管桩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承揽合同约定:保温层100毫米,厚玻璃棉板材分层错缝安装,外护层05厚镀锌铁皮起鼓钉口安装,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安装,合同确定了施工的范围。其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确定施工方案并进行施工,上诉人恒升管桩公司也已经依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而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依据合同为上诉人恒升管桩公司进行的是蒸压釜外护保温层的安装,即通过对蒸压釜外层防护以达到保温效果,并没有涉及蒸压釜的内部结构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等方面,因此该承揽合同的效力并不涉及特许资质问题,并未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禁止性规定。现上诉人恒升管桩公司以被上诉人华仕防水保温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致使该承揽合同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而无效;并已造成上诉人蒸压釜无法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为由拒绝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恒升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李清爱

审判员耿德举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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