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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朱文才在夏邑县生产假药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会面,并向其通风报信透露案件抓捕信息,之后朱文才逃跑。2008年7月10日下午杨某某通过其弟弟杨某江的联系知道朱文才正在夏邑县X乡X村等待与其会面,杨某某通知刘某某(另案)驾车赶到杨某村,当天下午在杨某村会见了朱文才。当天晚上7点左右杨某某驾车与刘某某一起从夏邑县沿连霍高速东行至张寨出口驶下高速,将朱文才送到安徽淮北帮助其逃跑,致使公安部B级通缉令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朱文才一直未能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连霍高速收费站出具的图像;4、朱文才批捕在逃信息;5、公安部对朱文才的通缉令(B级);6、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捕情况;7、对刘某某不诉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朱文才犯罪,而向其通风报信,并伙同他人帮助其潜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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