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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丙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丙。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己。

原告柴某丙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第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30日依法向被告第六分局和第三人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丁,被告第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六分局2011年6月27日作出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因邵原镇X村居民宋某家的祖坟附近宋某家的耕地里起土一事双方产生矛盾,宋某到柴某丙家卧室内,用手拍打睡在床上的柴某丙左某臂、屁股等处,柴某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宋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告柴某丙诉称:第六分局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没有在宋某的耕地里起土,宋某是用拳头捶打而不是拍打;宋某是在他妻子、嫂某、侄子三人诱骗其开门后闯入其家中,一齐对赤身裸体的其进行殴打,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后果严重,花了医药费3000多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其是残疾人。其认为第三分局对宋某处罚太轻。请求变更第六分局作出的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某加重行政处罚。

被告第六分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某述称:第六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某的。

被告第六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柴某丙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4日晚上9时至10时,其已脱衣睡觉,熟睡时被人喊醒,其以为是其妻子回来了,就光着身子把门打开,又快速钻进被窝里。不料紧跟其身后进来的是卢某己、李春风,尔后又进来了宋某、宋某刚,宋某掀开被子殴打了其,后被卢某己、李春风劝开,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其局调查宋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16时30分至19时10分。宋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村里为柴某丙和柴某丙青、柴某丙涛三家批了宅基地,地方位于其家祖坟的东边,离有十几米远。柴某丙青、柴某丙涛俩家各多占了一米,柴某丙准备往西边跨水路,和其商量让其让出一米六,并且需要切土。其叫阴阳仙(看风水人员)看过,让出一米六正好,再多了影响其家祖坟的风水,伤其家的老大。柴某丙不听,让其再让一米。因其大哥年前在城里出事了,下肢瘫痪了,其家人都不同意。柴某丙不听,借着盖房在西边挖水路切土,其家人曾阻拦过。4月12日,其听说柴某丙在那切土起土后很生气,曾找柴某丙说事没找到,听柴某丙大哥说柴某丙在下面坡上锯树,其想吓唬吓唬他,就吆喝道“红印过来,我毙不死你”,吆喝几声就回了。4月13日晚上,听其妻子说柴某丙拿着斧头去其家老坟等其打架,其很生气就去找柴某丙,柴某丙不知藏在哪里,其又吆喝“红印,你给我出来,你出来我毙不死你”,找一会没有找到。4月14日,其听说柴某丙说挖其家的祖坟准备和其打持久战后很生气,一心想找到柴某丙问问啥意思。晚上9点多,其妻子卢某己害怕打架,和其大嫂某春芬(即李春风)到柴某丙家准备劝说劝说。其妻子走后三五分钟,其跟着去了。其进到柴某丙屋里时,其妻子和大嫂某柴某丙正在说话,其正好听见柴某丙说他还要去挖哩的话,后火就上来了,就到床前要打柴某丙。当时,柴某丙躺在床上,其吆喝道“走,你去挖吧”,说着一掀被子发现柴某丙脱光衣服,因旁边有媳妇们,就赶紧将被子放下,用巴掌照柴某丙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柴某丙胳膊上拍打了一两下,其妻子见其动手打了,连忙往外推其,其挣脱后又到跟前,用巴掌照柴某丙头面部、胳膊上拍打,没有打几下,又被其妻子劝拉到一边,这样子反复两三次,最后被其妻子和大嫂某到卧室外边,然后就走了。临走时见其侄儿宋某刚不知啥时候来了,在院里还有邻居柴某丙红、柴某丙强。

3、其局调查柴某丙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9时10分至10时15分。柴某丙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村里给其家新划了一处宅基地,与其家一起划宅基地的还有两家,那两家各多占了一米,其的宅基地少了两米,其多次找村X镇政府房建部门予以解决未果,其自己决定把宅基地西侧垫些土往西边占两米地盖房。垫地需要土,其想在其小兄弟小八家的地里起土垫地,小八没有同意。其知道不八不同意是因为小八和宋某换地了,不敢当家。其就找宋某妻子卢某己,卢某己也不同意。其私下去起土了,卢某己和她嫂某李春风去阻拦,经村支书协调,也没有说成。宋某知道此事后,在村里找其要打其,其害怕打架就躲起来了。昨天傍晚7点多,其就上床睡觉了。到晚上9点多,听见有人叫门,其一听知道是宋某的妻子卢某己了,就起来将屋门开了,见卢某己站在门口,她嫂某李春风斜站在后面,其因没有穿衣服赶紧回到卧室被窝里。卢某己和李春风进来站在床边开始说“不要你起土,你非起”。其说“你们不让起,我就不起了,我的房盖不成,得给我个说法”。这两个媳妇正和其争吵,话语中带着气,嗓门较高。这时,宋某从外面进来吆喝道“你去我地里起啥土哩,这两天我找你找够了”,说着到床边把被子掀起半个,用拳头照其左某处、左某股位置打了几拳头,又照其头面部、左某、右胳膊等处用拳头打,用巴掌拍打。宋某妻子卢某己上前拦,将宋某拉到卧室门口,宋某又挣脱到床跟前继续用拳头、巴掌打,打有三四个来回。最后卢某己、李春风硬将宋某拉出屋了。他们出去的时候,其见宋某的侄儿宋某刚也在屋里。随后,宋某等人走了,其赶快将屋门上住,躺到床上了,感觉到头晕头疼,浑身疼,左某臂、左某处有红肿。

4、其局调查卢某己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19时20分至20时30分。卢某己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宋某的妻子,2011年4月14日晚上9时许,其和大嫂某春风因柴某丙在其家老坟前挖土的事情,一同到柴某丙家,喊开门后,其讲不要再挖土了,柴某丙说还要继续挖土,当时其丈夫宋某正好跟进来,听到后很生气,就打了柴某丙几巴掌,然后其同李春风把宋某推出屋外。

5、其局调查柴某丙红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11时20分至12时10分。柴某丙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因为柴某丙盖房在宋某家的祖坟附近起土,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4月14日晚上9时左某,宋某的妻子卢某己和其嫂某李春芬去柴某丙家说事情,喊开门后,其和宋某站在门口处,宋某听到柴某丙说还要去挖土,就进到柴某丙屋里,用巴掌照柴某丙的胳膊上拍打几下,卢某己和李春芬见宋某动手了,连忙往外推宋某不让打,宋某挣脱后又到床前,用巴掌照柴某丙胳膊上、身上拍打几下,又被卢某己和李春芬推到门口,反复拍打两三次,最后被卢某己、李春芬从屋里推出来了。

6、其局调查李春风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9时20分至10时50分。李春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宋某的大嫂,因为柴某丙盖房在其家的祖坟附近起土,其和四弟宋某的妻子卢某己找到柴某丙家,喊开门后,因起土的事情发生争执,宋某也跟进屋里,听到柴某丙说还要起土,就用巴掌朝柴某丙的胳膊、屁股处拍打两下,反复有三次,最后,其和卢某己把宋某推出屋外。

7、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结论为柴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柴某丙对第六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宋某说是用巴掌打不属实,宋某是用拳头打的;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宋某是用拳头打而不是用巴掌打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柴某丙红当时站在屋外,屋内的情况其看不见。

第三人宋某对第六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柴某丙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残疾人联合某2010年6月7日签发的证号是(略)X44的残疾人证。载明柴某丙为肢体残疾人。

被告第六分局对柴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在调查过程中柴某丙没有向其局反映他是残疾人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该证据,对此不予质某。

第三人宋某对柴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其不清楚柴某丙有残疾人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第四分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柴某丙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柴某丙和宋某均系济源市X村民,其二人在柴某丙家为垫宅基地而用土的事情上产生了矛盾,2011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宋某来到柴某丙家卧室内,动手打了睡在床上的柴某丙,后被其妻子卢某己等人劝开。柴某丙被打后左某臂、屁股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六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了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宋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于当天送达宋某,于7月1日送达柴某丙。另查明,柴某丙系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第六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殴打柴某丙的事实。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但柴某丙系残疾人,宋某的行为属殴打残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而第六分局对柴某丙属残疾人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对宋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六分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的济公六分(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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