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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徐州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蓝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苏x)在徐州天安保险公司办理家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汽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盗抢险如发生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盗窃不予赔付,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2006年6月22日,陈龙将苏x桑塔纳轿车放在徐州市X巷X号楼下,23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陈龙于6月23日到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报案。2006年10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被盗,案件正在侦破中,尚未破案。2006年10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称以上情况属实,该车至今未查获。2006年11月3日,李某某到徐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李某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徐州天安保险公司以失窃车辆系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丢为由失拒绝赔付,李某某遂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州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盗抢险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徐州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虽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丢失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但该约定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和风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使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位置,因此该特别约定应认定无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虽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从提示的方式来看,重要提示一栏是格式保险单的组成部分,该部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提示的行为:从提示的内容来看,该部分是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并没有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从提示的效果来看,该提示并未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不能视为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徐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但由于李某某的车辆确系在无人看管场所丢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扣减30%的免赔率后进行赔付。由于投保时已按照徐州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规定扣减了车辆残值,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残值。合同约定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扣减30%的免赔率后,徐州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x元。李某某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5元,由李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徐州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丢失,保险公司免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认定无无效;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少提供一项,就应当增加免赔率1%。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2、车辆的有关证件已经提供给车管所,无法再提供给上诉人一方,所以,不能按照未提供一项即增加1%免赔率扣减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投保车辆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丢失,保险公司应否免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等是否应当增加免赔率。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丢失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但该约定确属加大投保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但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上诉人徐州天安保险公司一方亦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一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一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徐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并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向上诉人一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等确有适当的理由,对此上诉人一方亦明确认可,因此,亦不应再增加免赔率。故对上诉人徐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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