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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4日夜,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有(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杠、手灯等作案工具,窜至潢川县X村X组冯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头母水牛,价值2700元。2003年12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有、唐某等人将所盗水牛牵到被告人杨某的鱼棚内宰杀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等人逃窜。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代XX、徐XX、孙XX、付XX、王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结伙盗窃他人耕牛的事实供认,但辩称事前不知道杨某有等人是去盗窃耕牛,现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夜,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有、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杠、手灯等作案工具,窜至潢川县X村民冯某某家,挖洞入室,盗窃母水牛一头,价值2700元。在销赃未果后,2003年12月5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有、唐某等人将所盗水牛牵到杨某的鱼棚内宰杀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等人逃离现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03年12月4日夜里,我一个人在家里睡觉,俺爱人和儿子一块去外打工了。第二天早晨6时许,我起床发现俺家的牛屋后墙被挖开一个大洞,俺家的一条大母水牛被盗了。我赶紧喊人找牛,俺邻居王家和、张某某等人也帮助我家找牛。俺们顺着牛蹄印朝南找又朝东找,一直找到传流乡X村附近时,牛蹄印不见了。我家牛价值2700余元。

今天上午8时许,仁和派出所的民警让俺队上支书李正新通知我到传流店乡来认牛,我来后派出所的人把我领到三星村X组上一个看鱼塘的房子里,我进去一看,有一头水牛杀死在房子的门旁边。我看看牛角象俺家被盗的牛,又看看旁边的牛绳,正是俺家拴牛的牛绳,那个牛鼻子木栓是我自己做的,我记的清楚。我确认这条牛正是我家被盗的母水牛。

2、证人证言

(1)证人代XX的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钟,我碰见公安局的人,让我一起到传流店乡X组看一杀牛的现场。在陈破楼组的一个鱼棚处,看见有一条耕牛已被宰杀,皮剥有一半,头还没有剥。杀牛的鱼棚是俺村陈破楼小队杨某的,我们平时喊他杨某十。他三哥叫杨某有,平时爱偷鸡摸狗的,杨某平时没有听说啥。

(2)、证人徐XX的证言:2003年12月6日早晨7点多钟我到徐祥礼家,听徐祥礼说杨某十跟他说出事了,2003年12月5日夜里,杨某十弄一条牛在自己的鱼棚里杀,最后派出所的人去了,杨某十跑走了。

(3)、证人孙XX的证言。孙XX系证人徐XX的妻子,其证明的内容与徐XX的证言一致。

(4)、证人付XX的证言:大约在半个月前,老九打过俺大哥的电话找我两次。今年12月3日夜里,有两个男的到俺家去找我,俺爱人起床看见一个高个,一个矮个,说我没在家,那两个说:你把门开开,我这里有条牛,先放你家拴着,明天让大国找人给卖掉。俺爱人没有开门,后来庄子的狗叫起来,他两个人就走了。第二天老九打电话问我,你昨晚上到哪里去了,我说没有在家,他后来就没和我联系了。我估计那个矮个就是老九。

(5)、证人王XX的证言:我做耕牛买卖价格评估工作十多年了。2003年的水牛价格是9元钱一斤,一条成年水牛有3000元左右,正常价格2800元左右。

(6)证人王XX的证言:我从十八岁开始干牲畜交易,2003年最大的水牛一条价格在3100元到3200元左右,中等的一条水牛价格在2600元至2700元左右。

3、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某、现场照片在卷。

4、书证

(1)户籍证明: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派出所。身份证号码:(略);

(2)潢川县公安局抓捕被告人经过: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25日下午在滨河湾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害人冯某某领到被告人亲属退赔其2700元经济损失的领条。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1年5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潢川城关滨河湾门口电玩城被北城派出所抓住。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鱼棚睡到半夜左右,俺哥杨某有到鱼棚喊我:你骑摩托车给我送一截。我就起来了,骑着我的两轮摩托车给我哥和唐某带着,唐某手里拿个蛇皮袋子,袋子里装一个撬杠和一把手灯。当时也没说到哪去,我就知道我哥杨某有经常偷鸡摸狗的。我给他俩带着从俺家往西,路X村X镇境内,我哥叫我在路边下,他俩拿着蛇皮袋子就地走走了,我在路边等着他们。大约过有两个小时左右,他俩先后来了,我见到唐某牵一条大水牛,俺哥先到我这来,我问俺哥:弄着货没有我哥说弄到货了。第二天我问我哥咋进去的,我哥说是挖洞进去的。我骑摩托车先回,他俩在后面牵着牛,第二天白天我哥将牛栓在队西北方某荒山上。这天夜里俺哥联系好到传流店乡X村去卖牛,是上半夜牵去的,当时我和我哥、唐某三个人一块地走去的,到买牛人那庄子时我没有进去,是我哥和唐某进庄去卖的。过有一个多小时,他俩又给牛牵回来了,说人家不买。第二天天黑时,俺哥跟我说:这牛也卖不掉,要不给牛杀了。我说在哪杀呢,俺哥说要不拉你鱼棚给牛杀了,你在路口瞧着,我们杀。我就走到传店街X村拐弯那地方某着,别等派出所去了。大约在夜里不到十二点时,我看到有好几辆警车从传店街X村方某去,我吓的跑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知道杨某有等人盗窃他人耕牛的事情后,积极参与销赃,并为宰杀被盗的耕牛提供场所,显系盗窃的共犯。被告人辩称事前不知道杨某有等人是去盗窃耕牛的辩解理由,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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