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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君瑜,该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君瑜,该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赵君瑜,被上诉人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原审被告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赵君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江中集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由徐州财苑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别院项目,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具体由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负责。2008年1月16日,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将南湖别院项目的部分工程(商业设施及会所)分包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仇某乙任该项目部责任人,双方签署了《南湖别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就责任签约双方、工程基本概况、项目责任承包范围等十条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书第十条第1款约定:“项目责任人必须做到守法经营、诚实履约、文明施工和标准化管理,对外统一以江中集团的名誉对外,不得做有损分公司信誉的事情,凡以本工程名义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责任人承担。”2008年7月,因仇某乙施工队(实际施工为盐城孙某某施工队)内部管理人员的原因,导致其分包的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后由徐州市建设局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协调并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x元。该鉴定报告书中写明,江中集团现场使用孙某某的木方、木模板费用由双方根据实际发生量自行解决。

另查明,颜某某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一直向南湖别院工地供应木材,该买卖关系是由仇某乙、孙某某去颜某某处上门采购而形成,而后由颜某某找司机拉货送到南湖别院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孙某某、胡德林负责办理签收手续。颜某某共计供应木材价值x元。2008年5月17日,胡德林以“江苏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南湖别院工程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为颜某某出具了一张数额为x元的欠条。2008年7月10日,孙某某为颜某某出具了南湖别院工地木材款的付款凭证,金额为x元。至2008年10月,孙某某在支付给颜某某5万元货款后,即在上述胡德林出具给颜某某的欠条上注明了“已付x元整,下欠x元”。

2009年5月颜某某认为江中集团及徐州分公司共计拖欠其木材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江中集团及徐州分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江中集团及徐州分公司辩称:颜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江中集团和徐州分公司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华北公司有工程款结算,不可能再与颜某某结算材料款,否则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将重复支付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木材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声称将南湖别院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仇某乙,双方并签署了《南湖别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仅是被告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华北公司或仇某乙之间内部承包的权利责任划分,并不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况且该协议书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项目责任人必须做到守法经营、诚实履约、文明施工和标准化管理,对外统一以江中集团的名誉对外,不得做有损分公司信誉的事情”。由此可见,仇某乙、孙某某以及胡德林以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根本无从得知他们和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还有一个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仇某乙等人系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人员,享有代理权,况且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和仇某乙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颜某某在和仇某乙、孙某某等人履行木材买卖合同时,主观上一直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且雇佣司机把木料送到江中集团的南湖别院工地,江中集团一方并没有对外披露或公示将工程部分分包的情况,胡德林和孙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和付款凭证均是以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的名义,更使他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确系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过失。综上可以得出:一、仇某乙、孙某某等人购买颜某某木材的行为是以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二、仇某乙、孙某某等人与颜某某的木材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三、客观上颜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仇某乙、孙某某等人具有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的代理权;四、颜某某主观上无恶意且无过失。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该买卖木材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仇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木材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江中集团应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对颜某某有欠条证明的要求江中集团支付x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颜某某主张的利息x元,因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颜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颜某某已预交,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2255元随上述付款一并支付给颜某某)。

上诉人江中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木材的合同关系。1、本案中,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将南湖别院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北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仇某乙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该授权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上面的公章是由华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顾世勤加盖的,仇某乙可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2、2008年1月16日,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的《南湖别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格式系套用上诉人常用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格式,其具体条款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各自独立承担。虽然这份协议书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不一致,但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不应当将该协议书认定为内部承包协议。3、本案中,胡德林、孙某某均不是江中集团的员工,他们是仇某乙代表的华北公司聘用的员工。被上诉人诉称的木材是向华北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的,应当由华北公司支付木材款。2008年5月17日胡德林出具的欠条以及2008年7月10日孙某某出具的付款凭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材是向华北公司供应的,因为胡德林、孙某某的签字仅能代表华北公司。4、2008年7月30日,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仇某乙、孙某某在清欠办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表明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华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否则,上诉人将重复支付费用。二、仇某乙、孙某某等人买卖木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仇某乙、孙某某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购买木材,他们既没有出具证明其为上诉人员工身份的工作证件,也没有持有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买卖木材的单据上只有孙某某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前期的木材款也是由仇某乙、孙某某个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仇某乙、孙某某等人代表着上诉人,被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故仇某乙、孙某某等人买卖木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颜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双方的买卖合同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不是内部承包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承包责任协议书相关条款及名称均能证实其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等经营行为。而本案中的胡德林、孙某某以及仇某乙等人均是代表江中集团进行所谓的经营活动。因此作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德林等三人购买上诉人的木材是上诉人的行为。二、华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关系,我们不知情,对外均是江中集团的行为,所以我们要求江中集团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江中集团的上诉意见相同。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20日、9月26日华北公司与宿迁鸿飞公司签订的宿迁商城丽景二期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11月18日宿迁市建设局向华北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5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证明事项:顾世勤参与承包合同签订和实施;结合证据5,是顾世勤盖章授权仇某乙代表华北公司与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签订南湖别院分包施工协议。

2、2007年12月31日,华北公司出具商务函并附两张盖有华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财务章的工程款收据,要求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将南湖别院工程款汇入华北公司在宿迁市工商银行账户;华北公司在宿迁市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印证了证据1,华北公司在宿迁开户的真实性,在徐州实施了南湖别院工程并形成了工程款。

3、2007年12月16日华北公司与仇某乙及仇某乙与胡德林、孙某某分别签订南湖别院工程承包施工的两份承包合同;孙某某的声明。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华北公司承包施工,孙某某是与华北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与江中集团没有合同关系。

4、2009年8月17日,江中集团的高建中与华北公司的仇某乙、徐州市建设局马晓力签订南湖别院工程款结算协议(附结算明细)。证明:江中集团与华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的木材款由华北公司承担,江中集团不可能再与材料商之间去重复结算材料款。

5、证人仇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上诉人除了对华北公司出具的商务函及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由于华北公司的公章与仇某乙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对华北公司出具的商务函及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书面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还查明:在南湖别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统一以江中集团的名义。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出入证件都是仇某乙以江中集团的名义发放。

本院认为,关于江中集团及徐州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第一,本案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披露的买方主体是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仇某乙、孙某某等人对外行为,包括购买行为都是以江中集团的名义进行。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仇某乙签订的《南湖别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里明确约定,项目责任人对外统一以江中集团的名誉对外。本案中,南湖别院工程的施工人胡德林与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协商购买木材款时,胡德林出具的欠条上表明:“江苏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南湖别院工程项目部”,孙某某出具的付款凭证上表明:“木材款:(南湖别院工地)”。可见,胡德林和孙某某因南湖别院工程施工购买木材时,披露的是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作为买方,并没有披露华北公司作为买方。第二,购买的木材用于江中集团的工程。本案被上诉人的木材全部送到南湖别院工地,用于南湖别院工程。而南湖别院工程是由江中集团中标承建,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第三,江中集团的下属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仇某乙签订的《南湖别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上诉人称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分包主体是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与华北公司,而华北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法人单位,对自己所负责的南湖别院工程的对外购买行为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南湖别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挂的是江中集团的牌子。仇某乙在二审的证言中亦陈述,“外人知道是江苏江中集团总承包”,施工工地上工人的出入证件均是由仇某乙以“江中集团的名义发放”。另外,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是由江中集团直接交付仇某乙,而没有汇入江中集团所提供的华北公司的银行帐户。无论江中集团徐州分公司是与仇某乙还是华北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只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本案的被上诉人。

因此,江中集团是与仇某乙或华北公司所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均为内部结算。上诉人在对外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如果存在重复结算问题,可以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江中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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