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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文殊乡街道居委会柏树林上组、文殊乡街道居委会柏林树下组诉沈某丙、刘某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X街道居委会柏树林上组。

代表人刘某甲,男。

原告光山县X街道居委会柏树林下组。

代表人盛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文殊乡政府干部。

被告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

被告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

原告光山县X街道居委会柏树林上组(以下称“柏树林上组”)、文殊乡街道居委会柏树林下组(以下称“柏树林下组”)诉被告沈某丙、刘某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丁、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12月,被告沈某丙从本组村民刘某戊手购地皮两间并签有契约,但沈某丙没有按实际合同面积建房,而是超占二原告集体土地面积22.43,虽经多次协商,但未有结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超占的面积或折价补偿超占地皮款x元。

被告沈某丙辩称:自己是从被告刘某戊手购买的宅基地,准建手续及房产证都是由刘某戊负责申报和办理的,施工放线也是由刘某戊亲自动手并现场监督的,且自己的房屋与刘某戊卖给左右邻居的地皮所建房屋前檐后墙是一致的,被告刘某戊应对自己的房产面积负责,自己不存在超占二原告土地。

被告刘某戊辩称:自己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沈某丙申请追加自己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自己与沈某丙之间只是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此,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柏树林上组和柏树林下组共同将其共有的位于文殊西街狮子头东塘角的一块地皮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被告刘某戊,并写有书面《契约》。该《契约》约定:该地块东以市政规划线为界,南以赵XX山墙为界,北以杨XX南山墙为界,西以市政规划线向后延伸二十米另加一米后檐为界。2003年12月,刘某戊将所购两村X组地皮的其中一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另一被告沈某丙,也立下书面《契约》。该《契约》约定,购地皮款x元“包括沈某丙建房一切证件办齐在内”。四界为:“东以徐正生共山墙为界、南以市政规划线滴水为界、西以刘某戊买生产队地基为界、北以后墙为界”,该地皮“长共二十一米、宽六米六十公分”。并约定“四界如有争执,由刘某戊负责”。2004年4月10日,沈某丙开工建房,因未经文殊乡市政办放线有所顾忌,刘某戊便于同年4月28日写下书面承诺书,承诺“沈某丙现已开工建房没有通过市政放线,如不合手续一切损失由刘某戊承担”。并在沈某丙开工之日起均在现场监督施工,亲自用尺测量,直至打地基梁完成。2005年7月7日,刘某戊为沈某丙办理了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核定沈某丙房屋使用面积为133。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引起诉争。本案在本院原审过程中,原审法官依据原告方的申请组织刘某戊及沈某丙的妻子刘XX以及文殊乡政府干部杨XX现场实地勘察测量,确认沈某丙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为154.43(长23.4m、宽6.6m)。2006年8月9日,光山县X乡市政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文殊乡街道居委会沈某丙所建房屋土地系柏树林村X组集体土地,未被征用”。由此可以确定,沈某丙建房所多占面积在二原告集体土地面积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两村X组与刘某戊出售地皮契约复印件、沈某丙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文殊乡市政市场建设办公室证明材料、法院现场勘察笔录等,有被告沈某丙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购买地皮契约、现场照片、刘某戊承诺书、梁XX、刘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丙从刘某戊手购得地皮两间,在建房过程中,超占了部分面积,而超占的面积恰属于二原告未被征用的土地范围,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沈某丙的房屋已经落成,退还土地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此,被告沈某丙应对超占的面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某丙建房地皮是从刘某戊处购买的,并在购地皮契约中书面约定:自买后,四界如有争执由刘某戊负责。并且从本案来看,刘某戊是沈某丙建房宅基地的出售人,建房下基础的现场监督人,又是双方宅基地买卖《契约》约定的四界争执的责任人,当然也应是沈某丙是否对二原告构成侵权问题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刘某戊不仅要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且还要与沈某丙一起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沈某丙申请追加刘某戊参与诉讼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某丙所占土地的实际面积和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刘某戊与二原告的土地买卖《契约》和沈某丙与刘某戊的地皮买卖《契约》以及原审法官组织有关当事人现场勘察签字认可的数据确定,沈某丙实际超占的面积应为15.83[(23.4m-21m)×6.6m],超占面积的补偿标准应当比照刘某戊售出地皮的单价580.803,赔偿数额为9199.87元[x÷(21m×6.6m)]。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丙应补偿超占二原告柏树林上组、下组土地面积款9199.8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刘某戊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柏树林上组承担50元、柏树林下组承担50元,被告沈某丙承担118元、被告刘某戊承担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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