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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徐州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运约,江苏徐州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州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鲍某某。

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以(2006)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先国、孙运约,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系杨某某个人出资开办的,后更名为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现已被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张某某、鲍某某系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的业务员。张某某原为杨某某岳父,1992年至1994年间杨某某夫妻因感情不合,导致离婚,张某某和杨某某也产生矛盾,离开配件厂。当张某某离开时鲍某某也离开该厂。1992年初,建安公司因承建邳州市百货公司三门市、邳州市火车站、建安公司综合楼三个工程需用钢模板,张某某、鲍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建安公司达成租赁钢模板的协议,张某某、鲍某某即将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的钢模板及配件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自1992年3月18日起在承建上述三个工程时使用。1992年8月7日张某某、鲍某某辞职,同年10月16日杨某某以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和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建安公司所属的三个工区负责人送达了函告:“因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业务员张某某、鲍某某已调离我厂,原由其个人或我厂名义与贵单位发生的一切钢模租赁业务,现均由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厂长杨某某同志负责接收、处理,不得再与他人发生联系,请贵单位依法协助。否则,我单位法律顾问—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王伯庭、王威二位律师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函告。”该函告分别由三个工区的负责人签收。1992年11月至12月间,建安公司将部分钢模板及配件送到鲍某某家中,并由鲍某某转交给杨某某。1993年4月杨某某以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名义起诉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要求返还钢模板94.6平方米并支付租金20.x万元,1994年9月18日撤回起诉。1994年9月23日杨某某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以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的名义再次起诉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要求返还钢模板26.137平方米(或赔偿损失x.70元)并支付租金x.45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1994年11月17日,建安公司与张某某、鲍某某对租赁钢模板及配件结算达成协议,经结算三个工地累计租金为14.x万元,已付租金7.85万元(张某某接收),尚欠6.x万元。2005年5月25日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再次起诉,要求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返还钢模板194.9325平方米及配件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67万元。2006年8月6日杨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6.9万元。2007年8月8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返还钢模板3421.922平方米或折价100万元。2、支付租金及滞纳金216.9万元。总标的仍为316.9万元。

2006年5月17日,邳州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钢模板及配件租金、维修费、未返还的钢模板及配件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租金:①钢模板及配件所产生的租金。价格鉴定基准日为1992年3月18日至1993年1月12日(即使用之日至返还之日),评估值为5.3747万元;②未返还的钢模板及配件的租金。价格鉴定基准日为1992年3月18日至1994年9月23日(即使用之日至起诉之日),评估值为65.1034万元。2、因租用钢模板及配件所产生的修理费、装车费、运输费。价格鉴定基准日为1992年3月18日至1992年8月20日(以收回单上记载的为鉴定依据),评估值为4272元。3、未返还钢模板及配件的价格。价格鉴定基准日为1994年12月,评估值为47.5843万元。该鉴定结论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3万元。重审中,杨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对新提交的注明“老鲍某模”的5张发货凭条提出司法鉴定,2008年2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建安公司没有对鉴定基准日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建安公司在租用钢模板时就应当知道租赁的钢模板是谁的,1992年10月建安公司在使用钢模板期间,杨某某又分别给建安公司下属的三个工区送达了书面的函告,且建安公司三个工区对使用的钢模板属于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的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和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租赁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的钢模板,而是租赁张某某、鲍某某的,由于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杨某某提交的35张发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除张某某1994年11月17日接收租金x元外,鲍某某还在建安公司领取4000元租金,杨某某、张某某、建安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建安公司已经向张某某、鲍某某支付租金x元。建安公司自1992年3月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钢模板,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杨某某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张某某、鲍某某系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职工,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1994年11月17日张某某、鲍某某和建安公司签订钢模板结算清单。根据结算张某某从建安公司处得到租赁费7.85万元,后鲍某某又从建安公司领取4000元,两笔租金张某某均没有交给杨某某。张某某应将此款返还给杨某某。建安公司在杨某某已经函告后,明知此款不应支付给张某某、鲍某某而支付,对此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鲍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建安公司支付给杨某某租金70.4781万元,扣除已付租金8.25万元,计62.2281万元;赔偿损失4272元;赔偿未返还钢模板及配件折款47.5843万元,扣除杨某某漏算的2张回收单折款1460.88元,计47.x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10.x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杨某某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数额62.2281万元自2005年5月25日起开始,至判决确定的主债务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张某某从建安公司领走的租金8.25万元,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杨某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鲍某某不承担责任。5、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杨某某、建安公司各负担一半。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1993年4月和1994年9月,杨某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到一审法院立案,邳州法院已开庭审理,至今没有结案。一审法院却又于2005年再次立案审理,是不合法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从上诉人处租赁模板。本案从第一次立案至今,已经历15年,而杨某某每次的诉讼请求和对返还及回收模板的数量多次变化,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多次变化。上诉人认为,杨某某在1993年,对模板及配件的发放数量及未能回收的数量等,作了明确的自认,杨某某在1993年的自认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与1994年11月17日张某某、鲍某某的结算最为接近。三、上诉人一直对原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查明的模板及配件的数量与原审时有差异,不能再采用原审时的鉴定结论。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鲍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建安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金应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建安公司因承建邳州市百货公司三门市、邳州市火车站、建安公司综合楼三个工程需用钢模板,在此之前建安公司与杨某某有矛盾,表示不再租用杨某某的钢模板等物品,张某某、鲍某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安公司租赁钢模板,并告知建安公司是从徐州的一钢模厂租赁后再转租给建安公司。1992年3月1日,张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钢模板(配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物品、价格,该合同从1992年3月1日执行。1992年3月18日杨某某将钢模板及配件送给在建安公司工地的鲍某某,由鲍某某再转给建安公司。1992年8月7日张某某、鲍某某辞职,同年10月16日杨某某函告建安公司,该函告分别由建安公司三个工区的负责人签收,但未答复。1992年11月至12月间,建安公司将钢模板及配件送到鲍某某家中,鲍某某将收到的建安公司返还的钢模板及配件交给杨某某。1993年4月杨某某以邳县徐塘钢模板配件厂名义起诉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要求返还钢模板94.6平方米并支付租金20.x万元,1994年9月18日撤回起诉。1994年9月23日杨某某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以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的名义再次起诉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称建安公司在1993年8月又返还钢模板68.463平方米,故要求返还钢模板26.137平方米(或赔偿损失x.70元)并支付租金x.45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该案因杨某某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现已按撤诉处理。在杨某某1993年、1994年起诉时张某某、鲍某某答辩称:建安公司因与杨某某有矛盾表示不再租用杨某某的钢模板,故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安公司租赁钢模板,并告知建安公司是从徐州东郊一个钢模板厂租来后又转租给建安公司。1994年11月17日,建安公司与张某某、鲍某某对租赁钢模板及配件结算达成协议,经结算三个工地累计租金为14.x万元,已付租金7.85万元(张某某接收),尚欠6.x万元。后建安公司又支付给鲍某某4000元,余款5.x万元至今未付。该结算单上钢模板及配件的数额与杨某某在1993年、1994年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邳县建筑公司三工区三门市工地租用我站钢模板及配件的发放租金费减去收回租金费计算如下》(原审卷宗二第128--143页)中租赁钢模板及配件的数额相近,只是价格有差异,杨某某计算的租金x.96元、修理费x.14元、运费1500元、装车费900元计x.10元,加上火车站工地、建安公司办公楼工地的租赁费用,杨某某在1993年起诉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租金为20.x万元。1999年5月10日杨某某以邳州市新城钢模板配件厂的名义向建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称建安公司“于92年3月18日,租赁新城钢模板厂钢模及配件,现尚欠租金x.27元,另有26.137平方米钢模及配件未返还”,建安公司未予答复。2005年5月25日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再次起诉,要求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返还钢模板194.9325平方米及配件、赔偿损失9000元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67万元。2005年6月,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9.9万元。2006年8月6日杨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6.9万元。2007年8月8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张某某、鲍某某返还钢模板3421.922平方米或折价100万元。2、支付租金及滞纳金216.9万元。总标的仍为316.9万元。二审中张某某以书面形式陈述其是杨某某的业务员,因杨某某与其女儿离婚,为报复杨某某,与建安公司串通,想搞垮杨某某。因鲍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2009年1月8日本院将各方当事人传唤到邳州市人民法院调查,鲍某某陈述:建安公司不同意租用杨某某的钢模,张某某就以徐州一钢模厂的名义租给建安公司,杨某某将钢模板送到工地交给鲍某某,由鲍某某再交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租用后还给了鲍某某,建安公司还给鲍某某的钢模,鲍某某已还给了杨某某,数量记不清了。庭审中,经询问杨某某,杨某某明确向建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向张某某、鲍某某主张代理合同履行不当的损害赔偿权,并坚持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994年杨某某以邳州市徐塘钢模板配件厂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因其未缴纳诉讼费,已按撤诉处理。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建安公司与杨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四者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一)从建安公司与张某某缔结合同的分析。1、从合同形式上看,是建安公司与张某某,而不是建安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建安公司与张某某达成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是建安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看,建安公司在承建邳州市百货公司三门市、邳州市火车站、建安公司综合楼三个工程之前,与杨某某有矛盾,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杨某某的钢模板,张某某对此是知道的,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安公司租赁钢模板,并告知建安公司是从徐州一钢模板厂租来后又转租给建安公司,没有告知建安公司钢模板是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诉讼时,张某某仍然陈述未告知建安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某某,此时,建安公司仍然不应认定杨某某是合同的相对方。3、从履约过程中看,杨某某自己的履约行为是不愿意建安公司知道自己是钢模板的所有人,否则,不会交给鲍某某,再由鲍某某转给建安公司。回收时,建安公司也是将部分钢模板及配件送到鲍某某家中,鲍某某再交给杨某某。如果建安公司认为是在与杨某某履约,没有必要将钢模板及配件送到鲍某某家中,再由鲍某某转交给杨某某。(二)从杨某某与张某某、鲍某某关系的分析,杨某某聘用张某某、鲍某某为业务员,张某某、鲍某某也承认自己是杨某某的业务员,其以自己名义出租钢模板及配件是经杨某某同意的,杨某某承认张某某、鲍某某是自己的业务员,也承认张某某、鲍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张某某、鲍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张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向建安公司披露其受杨某某委托,建安公司因与杨某某有矛盾已明确表示不与杨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建安公司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知杨某某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建安公司对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张某某、鲍某某向建安公司披露其受杨某某委托后,才能开始向杨某某承担责任。如果杨某某认为张某某、鲍某某在处理杨某某委托的事务中有过错,并给杨某某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杨某某及其律师在1992年10月16日发函给建安公司,对建安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只有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向对方发出函件,合同相对方知晓,始能受其约束。而本案直至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均承认在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建安公司披露钢模板是杨某某的,而是称钢模板是从徐州一钢模板厂转租的,故该合同在张某某向建安公司披露钢模板所有人是杨某某之前,建安公司不应对杨某某承担责任,在建安公司的心目中,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某某,故杨某某向建安公司发函要求建安公司向其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四、张某某、鲍某某在1994年11月与建安公司结算是否具有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结算时,张某某、鲍某某一直是合同经办人,在此之前披露的合同相对方是张某某,而不是杨某某,故结算对建安公司以及合同另一方有约束力。

五、直至2007年发回重审后,张某某才陈述将钢模板租赁给建安公司是受杨某某的委托,杨某某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该时杨某某才有权主张权利,且要受张某某、鲍某某结算效力的约束。建安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将租赁费用支付完毕,剩余的部分应支付给杨某某。

六、张某某、鲍某某和建安公司在1994年11月的结算数量与杨某某最初的起诉接近,只是价格有差异。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从最初的要求支付租金20.x万元提高到最后的诉讼请求316.9万元,从返还钢模板26.137平方米提高到返还钢模板3421.922平方米多次变更,其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另杨某某对提供的发放钢模板的票据混乱,在庭审中否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难以印证其诉讼主张。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租金5.x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1994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审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鉴定费x

元,计x元,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某某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审理费x元,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620元,杨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云娟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任经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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