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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转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冯某丙故意伤害一案期间,于2008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谎称“看到冯某丙'd了一个老婆一巴掌”,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没有说过“看到冯某丙'd了一个老婆一巴掌”,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早上,因辉县X村民冯某丙家与同村村民魏xx家有宅基地纠纷,冯某丙的妻子和某在本村自家宅基地上盖房时,魏xx和某媳赵xx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魏xx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发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人焦某路过现场附近,没有看到冯某丙殴打魏xx。2008年7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冯某丙故意伤害一案。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焦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故意作虚假证言,称看到“冯某丙'd了一个老婆儿一巴掌,该老婆儿随之倒在地上”。致使冯某丙五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焦某证明,2008年7月10日,我和某人在喝酒,苏xx打电话叫我和某去派出所,调解冯某丙和某某家打架的事,我当时酒喝的多了,就去了。我坐冯某丙的车去的,到了派出所后,我把冯某丙老婆在路上教我的话说了一下,事后我想了又想,他们打架的事我又不在场,我怎么会知道,关于冯某丙与冯某丙xx打架一事,我是真的不知道。

(2)焦某2008年7月10日在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证言,那天我去我村孙xx家,在冯某丙家西边住,找小x时,见到冯某丙和某某家交界那有很多人,我看到冯某丙'd一老婆一巴掌,那老婆随之倒地了。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冯某丙被宣告无罪的事实。

(4)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活页),证明被告人焦某没有到公安机关撤销证言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丙证言,2008年6月13日,魏xx在我家地基上不让我盖房,后和某发生纠纷,我从头到尾没有动过手,最后魏xx说我打她,并让冯某丙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冯某丙和某老婆赵xx收买我村村民焦某和某xx作伪证,后焦某和某xx到派出所作了证,签名时二人签的都是假名。

(2)证人和某证言,焦某给冯某丙家作了伪证。是焦某和某xx亲口给我说的。焦某在冯某丙被拘留后的几天,焦某找我说他和某xx在派出所作了假证,是冯某丙收买他的,并且冯某丙是事先将他和某xx拉到我家地基那,教他们两个人咋说的,后来他们才去派出所作的伪证。焦某和某xx都给我写了个手续,焦某的证明是2008年8月20日写的,证明是冯某丙夫妻两个收买他们作的伪证。焦某写证明时我在场,当时焦某说他不会写字,后来,我和某某在辉县市找个律师事务所的人,由焦某口述,那个人写了写,后来又拿到焦某家由他老婆丁某真抄了一下,焦某签的字,按的手印。

(3)证人冯某丙证言,我们家里没有人让焦某去作证,他自己去派出所作证了。当时是我用车拉他去的。俺妈被打后,不知道是我还是俺老婆赵xx在俺鸡场门口碰见焦某了,焦某说他见俺妈被打了,他看不惯打老人的人,要去给我们家作证,后来我就用车拉焦某去作证了。

(4)证人丁某证言

当时焦某在第一次去派出所作证后没几天,听说冯某丙被抓走了,感觉不对,知道自己错了,焦某也记不清咋说了,焦某去派出所问咋回事,说自己喝酒喝多了,也不知道说的啥,就当口供用了,要撤销证言,派出所不撤。后焦某说明情况,冯某丙的老婆找人写了个证明,可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写的,当时我在场,后来我又抄了一份。

(5)证人冯某丙证言

苏xx同焦某去派出所作证前的情况我不知道,苏xx从来没找过我,是焦某找过我,是作证后的事。焦某在油厂找到我说“办了亏良心事了,去撤证中不中”。我说不知道,去不去我不知道,这是发生在冯某丙被抓后的情况,再往后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焦某供述,2008年冯某丙的母亲魏xx状告冯某丙殴打她一案中,我在北云门派出所说了假话,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了名,按了手印。我在北云门派出所的民警询问笔录过程中说“冯某丙'd冯某丙的母亲一巴掌,她随后倒在地上”。实际情况是,当时我距离冯某丙和某某的母亲有四五十米,冯某丙是否'd冯某丙的母亲一巴掌我没有看见。我之所以这样说,是冯某丙的老婆赵xx教我这样说的。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在别人家喝酒,冯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找他,见到冯某丙后,冯某丙说让我和某一起到派出所一趟,把其母亲受伤的事调解调解,我说中。到车上以后,冯某丙的妻子赵xx对我说:“你帮帮忙,到派出所就说冯某丙'd俺婆婆一巴掌,或者说捣了她一下。”我当时喝的酒有点多,蒙蒙腾腾的到派出所就按照赵xx的话说了,并且在笔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我签的名是焦某军,焦某军是我的小名。事后冯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起来后,冯某丙对我说等冯某丙判了刑赔了钱后,给我点辛苦费。后来我给冯某丙出了一个证明,这个证明是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找的一个律师写的,当时在场的有我,我老婆丁某,冯某丙的老婆,我村的书记冯某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某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焦某当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没有说过“看到冯某丙'd了一个老婆一巴掌”,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焦某在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签名、按手印的调查笔录、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冯某丙、和某、冯某丙、丁某、冯某丁某证言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冯某丙故意伤害案过程中,于2008年7月10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作虚假证明的事实,故被告人焦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致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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