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39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一直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冷淡。2005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开庭时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王XX,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按2008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2元的标准计算7年);3、带走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19寸彩电一台、棉被四条、皮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一次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身体有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XX。另长虹牌19寸彩电原告不能带走,棉被可以带走两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计算。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2005)沁民初字第X号、(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女儿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王XX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王XX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王XX笔录中表达的不是其真实意愿,要求法院重新调取。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份相识,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关系冷淡。2005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开庭时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19寸彩电一台、棉被四条、皮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系温暖工程所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长虹牌19寸彩电、两条棉被及房子给被告。另查明,2008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XX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因王XX现已年满10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费应按年支付;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19寸彩电、两条棉被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1598元,至支付完为止,从2010年起开始执行。
三、原告贺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二条、皮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贺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已执行)。
案件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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